(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任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2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蔡剑彪,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顾世裕,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任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彪、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世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后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相差巨大,相处日久,矛盾日显。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协商无果。因对婚姻感到绝望与无助,原告于2008年离开舟山市(金塘镇所属辖区),至今漂泊在外,原告所有证件也被被告扣押。期间为躲避被告,原告不断变换地点。原、被告曾在河北省发生激烈冲突,后由公安机关出面解决,同时公安机关为原告讨回身份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尊重余某乙意见,若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若原告抚养,则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余某甲辩称:1、原、被告当初系同事,两人早已相识。后双方日久生情,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对家庭家庭付出良多,夫妻感情在长达11年内(结婚之至原告离家)和谐美满。原告离家出走以后,被告不惜放弃工作连续寻找8个月。双方碰面后,原告却采取极端措施并提出离婚,甚至同意给被告不菲的补偿。被告为婚姻、家庭考虑均不曾答应;2、原告早已与他人同居,所以才提出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被告尊重余某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告19岁时即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08年原告离开金塘镇在外至今,期间余某乙跟随被告在金塘镇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单》,余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有争吵,且已分居,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夫妻关系仍有好转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