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甲,张某乙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1156号原告张某乙甲,男,2001年6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被告张某乙丙,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张某乙甲与被告张某乙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甲诉称,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丙2014年6月24日在长岭县民政局离婚,当时协议原告由张某乙抚养,被告张某乙丙给付抚养费为每年200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原告上学,所以要求追加原告的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追加原告的抚养费为每年5000元。被告张某乙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父母张某乙、张某乙丙在长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张某乙、张某乙丙协议张文博由张成抚养,张某乙丙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张某乙甲现就读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第二中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某乙、张某乙丙离婚时约定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由于离婚时约定抚养费偏低,加之原告上中学,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丙自2015年4月始每月承担原告张某乙甲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