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尚宏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宏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宏伟,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字(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宏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张汉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尚宏伟以每月一万元的价格向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人兰某某租赁了一辆无牌临工952装载机并签订了租车协议,兰某某多次向尚宏伟索要租金未果,后得知被告人尚宏伟擅自将租赁的装载机以抵押的形式出让他人,获利四万元现金,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尚宏伟再次与兰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兰某某另一辆临工952装载机。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尚宏伟谎称该装载机为自己所有,以三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签订了抵押物的借款协议,赃款用于个人挥霍。3、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尚宏伟以每月一万元的价格从邢某某处租赁山东临工953装载机一辆,并签订租车合同。邢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尚宏伟索要租金未果,后得知被告人尚宏伟擅自将该装载机以抵押的形式出让他人,获利四万元现金,赃款用于个人挥霍。4、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尚宏伟以做生意为由分14次骗取郝某某现金80700元。后郝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尚宏伟索要,被告人尚宏伟拒不给付。赃款用于个人挥霍。5、2012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尚宏伟伙同闫某某、郭某某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赵某某签订虚假卖房协议,分三次向赵某某骗得26万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宏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全部证据卷宗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宏伟辩称,起诉书第一起租赁的装载机没有抵押出去,装载机被兰某某开回去了;第二辆装载机也给兰某某开回去了;邢某某的装载机通过法院也给了邢某某;起诉书第四起退还过郝某某4800元;第五起给过赵某某114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尚宏伟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兰某某租赁一辆无牌临工952装载机,并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人尚宏伟每月到期付兰某某租金,工程完工后装载机返还兰某某。被告人尚宏伟租车后,先后付给被害人兰某某15000元租金,便再未给付租金。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尚宏伟以同样方式又向被害人兰某某租赁了另一辆临工952装载机,并签订租车协议。因被告人尚宏伟一直未付租金,被害人兰某某于2013年6、7月份,在原平市152处附近,发现租给被告人尚宏伟的第一辆装载机,遂将该装载机开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尚宏伟未经被害人兰某某同意,将租赁兰的第二辆装载机抵押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与张某某约定到期还不了借款,装载机由张某某处理,被告人尚宏伟将该300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尚宏伟家属从张某某处赎回装载机,交还被害人兰某某。2、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尚宏伟以做生意共同投资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郝某某现金807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后被害人郝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尚宏伟索要,被告人尚宏伟一直推脱不给,并更换了自己的电话号码。3、201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尚宏伟为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伙同他人利用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赵某某签订虚假卖房协议,分三次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6万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尚宏伟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尚宏伟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兰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尚宏伟将其的一台临工952装载机以每月10000元租走。租车时尚宏伟与其写了租车协议,约定尚宏伟每月到期要结算租金,工程完工后要将装载机原样归还等内容,并留下7000元租赁费,2013年的年前还给过两次租赁费(一次3000元,一次5000元)。2013年4月1日,尚宏伟想再租一台装载机,其让尚宏伟打下第一辆装载机欠下的25000元租赁费的欠条,又写了一份租赁协议,租走一台9**装载机。后到给租金的时候,尚宏伟就开始推诿不给,再到后来就找不见尚宏伟了。2013年6、7月份,在152处五菱服务站对面发现第一台装载机,其就以租车名义将车开了回来,后来也没见尚宏伟过来找。2013年9月中旬,到家找尚宏伟,才知道尚宏伟未经同意将第二辆装载机以30000元抵押给王家庄一个人;2、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尚宏伟用一台临工铲车作抵押向其借款33000元,说好借期两个月,到期不还,铲车由其处理,后发现尚宏伟抵押的铲车不属于尚宏伟;3、被害人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尚宏伟就是骗走装载机的人;4、被害人郝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在凯晟宾馆认识了尚宏伟,之后尚宏伟说他认识一陕西老板用地沟油做香皂生意,他代理忻州这边的地沟油,并说从原平、忻州这买一桶是250元,卖到陕西老板那里能卖350元,卖一桶挣100元。尚宏伟问其想不想和他一起做这个生意,其当时手里有点闲钱,也听他说能赚到钱,便同意和他一起做买卖,并于2012年10月21日给了他5000元,24日借给500元,26日又拿了4000元,到了11月27日,尚宏伟说急需买大量的地沟油往陕西送,其便拿了20000元现金在车上给了他。12月2日又因做生意需要钱问其拿了4000元,之后一直打电话说还是需要钱,其便于12月9日又给他500元。后尚宏伟说在太原装车时,装卸工出事了急需要钱,其便于12月16日又给了5000元,12月28日给了5000元,这两次都是现金。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9日又因买油需要问其拿了16000元的现金,1月13日他说送油在忻州市被公安查了,送回原平公安处理需要20000元才能处理了事情,其便给他10000元现金,另10000元尚宏伟让打到账户为6221881600007688382的卡上,其便去邮政储蓄给这个卡打了10000元。后其问他什么时候能拿到赚下的钱,他老骗说没拿到钱等等,后来再打电话他不接。有次在云锦水会碰见尚宏伟,他答应贷款后还钱,让给6212260502001216378打了700元。十几天后他的电话又打不通,其才发现被骗了。尚宏伟的父亲没有还过她钱;5、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元月6日,原平市解村乡下院村的尚宏伟引着一名叫闫某某的女人,自称是夫妻,并出示了一份圣煜华庭的住宅证明,声称目前急需经济周转,以房产做抵押向其借款16万元。之后又于1月27日借款60000元,同年6月20日借款40000元,三次共抵押借款260000元。2013年9月与尚宏伟协商移交圣煜华庭住宅事宜时,才知道尚宏伟提供的住宅证是伪造的。尚宏伟没有还过本金,利息给过几个月的;6、原平市房产管理局说明证实,经查尚宏伟座落在圣煜华庭十号楼三单元601号房屋,房产证原字第201058**号,查无相关信息;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圣煜华庭十号楼三单元601号房屋户主是闫某某,且该房没有房产证;8、被告人尚宏伟供述证实,其先后从兰某某处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两台临工装载机,两次都有协议。第一辆装载机因其用钱就以40000元抵押给同村某某,后来该装载机在152处停车场被小兰发现开回去了。第二辆装载机也是因为用钱,就托人把装载机抵押给张某某借款30000元,告给张某某车是自己的,借期两个月,到期不还,张某某有权处理装载机。抵押款全部被其花了。抵押装载机兰某某不知情,后来其也躲着不见兰某某。2012年10月,其以同郝某某共同投资做生意,前后十几次借款共计8万元左右。总之编假话让郝某某相信骗出她的钱。钱大部分偿还外债,一部分自己挥霍。郝某某向其要款,其就推脱说过几天还,后来嫌她麻烦,就换了电话。2012年1月份,其向赵某某借钱需要房产抵押,其没有房产,正好闫某某的父母在原平市圣煜华庭十号楼三单元有套601室的住房,于是其花钱从太原做了一个假房权证,找了一个闫某某父母都不在家的时候,带赵某某看了房,赵某某相信了,2012年1月6日借了16万元,写了借条和卖房协议,1月27日又借了6万元,2012年6月20日又借了4万元,承诺还不了钱,就把这套房由赵某某拍卖。借下的钱花到工程上,剩下十多万其和闫某某平时花销了。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车后抵押、共同投资做生意以及伪造虚假房屋产权证明借款等手段,骗得他人信任,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三起犯罪,只有被告人供述将车抵押他人,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诈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尚宏伟多次诈骗多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宏伟辩称装载机已退还车主,经复核公安机关情况属实,对被告人尚宏伟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尚宏伟诈骗致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