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穆,龚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陈穆。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雄。委托代理人龚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穆诉被告龚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穆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龚国雄的委托代理人龚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穆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15分,被告龚国雄驾驶牌号为沪AH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进玉环路北约20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国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要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36.11元(22044.11元-108元)、误工费3000元(20元/节×150节课)、护理费8712元【(120元-62元)×60元/天+5232元】、营养费4800元(4个月×12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63.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8168元(8年×47710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5元(拐杖、轮椅、助行器)、尿垫费20元、日用品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龚国雄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国雄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6、尿垫发票;7、户口簿;8、律师费发票。被告龚国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费用、无病历佐证的费用以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及伙食费、其他费用等;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有正规发票的702元(6天),剩余114天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尿垫和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龚国雄驾驶牌号为沪AHXX**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进玉环路北约20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龚国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挤压伤伴多发跖骨、趾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穆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致足弓破坏,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被告龚国雄驾驶的沪AH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XXXX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龚国雄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21936.11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20696.8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150节课×20元/节)。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被告龚国雄的过错,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85元(其中拐杖费75元、轮椅费830元、助行器费28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认为原告主张的拐杖费75元、助行器费280元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轮椅费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等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400元。8、原告主张尿垫费20元。本院认为,尿垫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日用品费200元。本院认为,日用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赔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主张护理费8712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以及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132元【50元/天×58天+5232元(62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国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国雄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AHXX**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龚国雄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5元,共计人民币626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穆医疗费人民币106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7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16766.88元;三、被告龚国雄赔偿原告陈穆尿垫费人民币2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320元,与被告龚国雄已给付原告陈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相抵,原告陈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龚国雄人民币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7.5元,由原告陈穆负担人民币148元,被告龚国雄负担人民币9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