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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曾用名晏曾用),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1992年12月28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2015年2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晏某某骑摩托车从潢川流窜至光山县境内,四处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日夜23时许,被告人窜至光山县孙铁铺镇周乡村大李岗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村民李某某家防盗窗,进入家中,盗走一台T**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及被子等物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