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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易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易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易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易春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K11**”的三铃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方向行驶,行至新繁客运站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刘易春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易春抽血送检,其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224.5mg/100ml,证实系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易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易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易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易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易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易春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易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