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何敏民、王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何敏,王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王淑芬,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宝磊,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敏,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曼,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生。原告王淑芬与被告何敏民、王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磊,被告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王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芬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何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何敏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敏负担。被告何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此借款是被告何敏和被告王曼在夫妻关系存续时存在的借款,属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该借款用于投资被告王曼购买酒吧,被告何敏和王曼婚姻解除时,该酒吧归被告王曼所有,故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曼偿还,且该借据中的“借款”、“借款用于投资”字样属后面所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曼辩称,该借款的收据由被告何敏签字,属何敏投资油井所借,不属于我和何敏的共同借款,是何敏的个人借款。另我与何敏解除婚姻关系时,就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该笔债务必须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下进行偿还,故该债务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芬与被告王曼系母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敏向原告王淑芬借款总计2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王淑芬现金200000元(借款用于投资),收款人:何敏,2013年9月1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就该款项未予偿还,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何敏与被告王曼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离婚,离婚时就该债务分担未予处理;另庭审时,被告何敏虽就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收据提出异议,表示借款收据中的“借款”及“借款用于投资”,并非被告何敏所书写,但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对此异议不要求笔迹鉴定。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借款收据、转让协议、离婚协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敏与王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并无明确约定,同时原告王淑芬作为被告王曼的母亲,被告何敏向原告借款应属对二被告的共同帮助,且被告王曼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由被告何敏单独使用并归其所有,故被告何敏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曼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敏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按照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被告何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于被告何敏辩称,该借款全部用于投资被告王曼所经营酒吧,双方离婚后该酒吧实际由王曼经营,故该借款由被告王曼偿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敏偿还原告王淑芬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1075元,被告何敏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