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三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三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范三合。委托代理人:韩红生,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丽霞,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范三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三合诉称:原告自有冀F×××××、冀F×××××重型栏式半挂车一辆。雇佣范二冬、孙树海作为本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4月8日,由范二冬驾驶该车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省道249线49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张永利驾驶的蒙B×××××、蒙B×××××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范二冬、孙树海受伤。经偏关县交警大队认定,范二冬、张永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孙树海无责任。该案虽由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判决,但原告和孙树海仅得到部分合理赔偿,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由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范三合、孙树海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从被告处得到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75元(车损8109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22680元)。庭审中,原告将车损数额变更为77095元,误工费2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车损金额、施救费金额过高,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三合为自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等,车损保险金额23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4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范二冬驾车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省道249线49公里800米处转弯时,与张永利驾驶的蒙B×××××/蒙B×××××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二冬及其乘车人孙树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409323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二冬、张永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孙树海无责任;2014年6月25日,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满价事故损鉴字2014第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54190元,停运损失为52074.36元。原告范三合支出鉴证费6000元、拖车费(施救费)500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未提交反驳证据;2014年9月25日,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4)偏民初字第4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二冬各项损失33200.54元,赔偿孙树海各项损失6637.44元,赔偿范三合车辆损失2000元。2、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二冬各项损失570.77元,赔偿范三合各项损失81095元。由对方车辆赔偿范三合停运损失13686.2元。范三合要求被告赔偿项目:1、车损77095元,即车损154190元×责任比例50%=77095元。2、鉴定费3000元,即6000元×责任比例50%=3000元。3、施救费3000元,(2014)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范三合请求拖车费5000元过高,酌定4000元,按责任比例50%赔偿2000元。范三合在本案中请求被告给付上述判决未支持的1000元及按责任比例自己承担的2000元,共计3000元。4、交通费1100元,(2014)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树海主张交通费3100元,该院酌定2000元,本案中范三合请求被告给付上述判决未支持的1100元。5、误工费23400元,即130元/天×180天(6个月),范三合提交满城县医院对孙树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树海“避免右下肢负重6个月”。(2014)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负重6个月并非休息期限,故确认误工6天,计90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9323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满价事故损鉴字2014第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拖车费发票、满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满城县医院病例、出租车票据、(2014)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系赔偿数额。关于车损,因满价事故损鉴字2014第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委托,且由已生效的(2014)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采信,被告亦无反驳证据,故鉴证车辆损失为154190元是客观公正的,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责任比例赔付车损770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2014)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酌定4000元,并已按责任比例赔偿2000元。故本案被告应赔付由原告负担的2000元,对原告主张3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14)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给付上述判决未支持的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014)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负重6个月并非休息期限,已确认误工6天,故对原告主张给付上述判决未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三合车辆损失7709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20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原告范三合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