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小名与徐云阁、徐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阁,刘小名,徐云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阁。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云阁与刘小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云阁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徐云阁驾驶被告徐云成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并载有刘梦森的原告刘小名撞倒,造成原告刘小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03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云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名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小名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为25385.11元(住院费用22470.11元,门诊检查费用2915元),其中被告徐云阁个人垫付费用7415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进行了陪护。另查明,原告刘小名系邯郸开发区刘多超市的个体工商业主,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零售业职工的年均收入为32544元。另查明,原告刘小名出院后向法院提出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了(2014)伤残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鉴定费用为1200元。再查明,被告徐云阁驾驶的冀D×××××号货车系被告徐云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小名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停车费用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5385.11元,被告徐云阁个人垫付费用741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4天×50元=2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350元(54天×25元=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刘小名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度零售业职工的年均收入为32544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699元(32544元÷365天×120天=106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显示,支持一人护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收入2840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小名的护理费用为4202.96元(28409元÷365天×54天=4202.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较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尚未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云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徐云阁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有被告徐云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云成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253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9435.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名10000元。超出部分的19435.11元应由被告徐云阁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7415元,尚应赔偿原告12020.11元。原告的误工费10699元、护理费4202.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01.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停车费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云阁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01.9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名250元;四、被告徐云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名13220.11元;五、驳回原告刘小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徐云阁负担。徐云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垫付了7815元,而原审判决认定7415元;二、一审支持营养费135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不应支持;三、鉴定费费1200元由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刘小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徐云阁虽在一审庭审时称垫付的医疗费中有900元没有打收条,但被上诉人刘小名只认可收到500元没有打收条,对其余400元不予认可,而徐云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400元刘小名收到,故对该400元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其他垫付的医疗费没争议,故一审认定徐云阁垫付医疗费7415元并无不当,徐云阁上诉称其垫付7815元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2014年3月13日-5月9日住院治疗,陪护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且根据刘小名伤情,身体多处受伤,一审法院支持刘小名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12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刘小名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也无不当,徐云阁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云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