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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田文华诉王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华,王水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田文华,男,土家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理人石敦翠,女,苗族,1933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王水来,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田文华诉与被告王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华的法定代理人石敦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华诉称,2015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水来驾驶一部三轮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G324线231KM+50M处实施倒车行驶至水头镇蟠龙南星机械厂门口后,田文华驾驶实施穿越国道324线由泉州往厦门方向直行的原告田文华驾驶的闽C7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双方驾驶员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田文华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5年4月17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015)第35058320153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责任事故如下:1、王水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田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原告田文华受伤后,被告始终未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田文华仍昏迷、病情危重,急需医疗费用以维护治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王水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医疗费10000元(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权利待日后再行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按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9.1元(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权利待日后再行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水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水来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厦门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231KM+50M处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岗亭门口路段时,被告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实施倒车时与原告田文华驾驶的实施穿越国道的闽C72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驾驶员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田文华随即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文华现仍处于住院治疗期间,至2015年4月20日共支出医疗费用43670.07元。肇事无牌三轮电动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水来,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水来驾驶该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住院病历诊断、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白桥村村民委员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文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先予赔偿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田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4月20日共支出医疗费用43670.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水来所有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水来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水来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其医疗费共43670.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3670.07元,因原告田文华应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30%的损失,由被告王水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水来尚应支付给原告田文华医疗费23569.1元(33670.07元×70%)。原告田文华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水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文华医疗费335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被告王水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