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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忍恒与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忍恒,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陈忍恒。被告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422号。法定代表人朱日恒,总经理。原告陈忍恒诉被告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子茶业)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忍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茶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忍恒诉称:原告陈忍恒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因生活所需在天猫商城网络平台上被告朱子茶业开设的“朱茗旗舰店”购得“人参乌龙茶”15盒,合计金额1335元。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19598-2006,生产许可证QS350714041329,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9日,生产商为被告朱子茶业。经查询,生产许可证QS350714041329为福建省政和夷和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和茶业)使用的许可证号,并非许可被告朱子茶业使用。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上述产品为无证生产的食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另外该新产品中添加了人参(新资源食品),但被告朱子茶业未按照规定在标签标识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子茶业生产、销售食品,应保证食品安全,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外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朱子茶业赔偿原告陈忍恒货款损失1335元,支付赔偿金133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忍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参乌龙茶”实物15盒,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生产许可编号QS350714041329,生产日期无,生产商为朱子茶业。2、购物发票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买卖合同履行,产品价格合计1335元,货款已通过支付宝账号支付。3、天猫网络交易快照以及天猫交易订单,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人参乌龙茶”的数量和金额。4、天猫网络快递详情单以及快递原单原件,证明发货单位系被告。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监督总局QS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以及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QS350714011329是许可给夷和茶业使用的证号,朱子茶业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号,实为无证生产。6、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受理通知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投诉举报答复书,证明朱子茶业存在违法的行为。被告朱子茶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陈忍恒从朱子茶业处购买“人参乌龙茶”15盒。该产品的外包装的标签载明:品名朱茗●人参乌龙,原料未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执行标准GB/T19598-2006,贮存条件防潮湿、防异味、避光直射,生产许可证编号QS350714041329,生产商朱子茶业,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3388号A栋。2015年1月12日,朱子茶业开具销售发票,载明:客户名称陈忍恒,货物名称茶叶,数量15盒,单价89元,金额1335元。2015年1月15日,陈忍恒收到了通过中通快递送交的“人参乌龙茶”15盒。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出具了《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载明:关于朱子茶业涉嫌盗用生产许可证或无证生产一事,该中心将上述事宜转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食安办)办理。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了《投诉举报答复书》,载明:朱子茶业在松江区的办事处(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3388号)于2014年12月5日发生火灾,该处目前已停业,该局无法对其进一步调查核实。朱子茶叶庭后提交《茶叶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内容为朱子茶叶委托夷和茶业代加工政和工夫红茶、乌龙茶、白茶产品,各类茶加工数量另行协商,且委托加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忍恒提交的“人参乌龙茶”实物、购物发票、支付宝交易记录、天猫网络交易快照、天猫交易订单、天猫网络快递详情单、中通快递单、《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投诉举报答复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子茶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陈忍恒为生活需要购买茶叶,为被告朱子茶业所提供商品的消费者。原告陈忍恒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人参乌龙茶为被告朱子茶业生产并销售,货款总值为1335元。原告陈忍恒已支付上述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现有证据证明编号为QS350714041329的生产许可证非许可被告朱子茶业使用。被告朱子茶业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茶叶委托加工合同》和《公证书》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委托加工的事实无法认定。即使该委托加工的事实成立,但该委托书仅约束被告朱子茶业和夷和茶业,对于消费者无约束力。被告朱子茶业在标签中标明的生产商为被告朱子茶业,而非夷和茶业,故被告朱子茶业系在无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食品的事实本院足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活经营的食品、添加济和用于违法生活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故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是国家为保障食品安全所制订的强制性规定,违反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生产食品应当视为违法生产,所生产的食品可直接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朱子茶业作为涉案食品“人参乌龙茶”茶叶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违反食品生产的许可制度,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有欺诈的故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中明确:新资源食品标签中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涉案产品中并未按照规定予以标注。被告朱子茶业在经销的食品标签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等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项目,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中有关标签的国家标准,进一步证明了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上,被告朱子茶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陈忍恒要求被告朱子茶业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忍恒货款1335元并赔偿原告陈忍恒赔偿金13350元,合计146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朱子茶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忍恒,原告陈忍恒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