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统华、刘再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统华,刘再始,阳江市达锋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周统华,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59。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兆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再始,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39。第三人:阳江市达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周业健,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统华诉被告刘再始、第三人阳江市达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锋广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统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兆媛,被告刘再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达锋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统华诉称:达锋广告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的出资70万元,周业健出资30万元。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是原告周统华的财产,在2003年8月8日设立达锋广告公司时,原告以该房屋作价60万元出资,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达锋广告公司变更出资方式,原告由原来实物出资变更为以货币形式出资,以缴纳60万元置换房屋出资,这经过阳江鑫福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再始与达锋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阳城法执字第8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的上述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出资的,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房屋、土地权属仍然属于出资个人所有,不是公司财产。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属债法的关系,不是物权法的物权变动关系。而原告在2011年8月实际缴纳60万元,加上原来已缴纳的10万元,实际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的上述房屋不管在置换前还是置换后,都没有交达锋广告公司使用,也没有变更登记为公司的财产,权属仍属于原告,后来原告又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原告也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仅以已经出资的70万元作为达锋广告公司财产来承担责任,不应个人承担责任。上述房屋是原告个人的财产,不是达锋广告公司的财产,法院查封该封屋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1、停止对原告周统华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执行;2、依法确认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再始负担。被告刘再始辩称:其因工作受伤已经阳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确认为工伤,经阳江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达锋广告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工伤赔偿金共107388.96元,经申请执行,江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周统华作价60万元注资公司的房屋,此时,周统华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法院已认定注资房屋为达锋广告公司的财产。一、股东周统华自达锋广告公司成立时就把其自有的房屋作价60万元注资入股,毫无疑问,此时该房屋就巳是公司的资产。后于2011年周统华如真的将60万置换该房屋,那么,从2003至2011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房屋也随着市场增值,那么在末评估的情况下,60万置换该屋,很明显是不等价的置换,那么对增值部分就是抽逃资金,就是股东贪污公司的资产。二、周统华在起诉书中称”原告的房屋不管在置换前还是在置换后,都没有交达锋广告公司使用……权属仍属原告”。那么,用房屋作价注资就是虚假注资,虚假注资从其一开始时,原告就应用房屋(含增值部分)来承担虚假注资的责任。三、法院查封周统华的房屋,是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行为,并非刘再始所能左右。因此,法院驳回周统华的异议是合法的,是公正的。综上所述,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就是达锋广告公司的资产,法院完全有权查封、拍卖该房屋,清偿刘再始的工伤赔偿。第三人阳江市达锋广告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登记的权属人为原告周统华。2003年8月25日,周统华将10万元作为出资款存入达锋广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54×××96账户,并以上述房屋作实物出资,登记为达锋广告公司的注册地,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年9月15日,阳江市启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载明:2003年8月,周统华与周业健、李中秋投资成立达锋广告公司,其中周统华出资比例为70%,货币出资10万元,实物出资60万元[包括上述房屋一幢(评估价值为59.7万元)以及实物资产存货一批(评估价值为0.405万元)],周业健出资比例为20%,实物(存货一批)出资20万元,李中秋出资比例为10%,实物(存货一批)出资10万元。经验资后,达锋广告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2011年8月9日,周统华将60万元作为出资款存入达锋广告公司在阳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坪信用社80020000002790938账户。同月11日,阳江鑫福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载明:达锋广告公司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由周统华以房地产及存货作价出资60万元变更为以货币出资60万元,于2011年8月9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连同变更前,周统华缴纳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0%。周业健以实物(存货一批)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再始入职于达锋广告公司,负责广告招牌的安装、拆除工作,同月19日,刘再始发生工伤事故,事故经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刘再始与被申请人达锋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达锋广告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及鉴定费等共93840元给申请人刘再始。三、被申请人达锋广告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医疗费13548.96元给申请人刘再始。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达锋广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阳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达锋广告公司请求撤销阳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申请。在此期间,达锋广告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阳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第一、三项,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达锋广告公司不需支付医疗费13548.96元给刘再始。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达锋广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3548.96元给被告刘再始。二、驳回原告达锋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裁定以及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阳城法执字第875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周统华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周统华不服,于同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阳城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周统华的异议。周统华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阳江市启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达锋广告公司2011年验资报告、公司章程、(2014)阳城法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查阅答复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统华于2003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作价60万元作为出资,成立达锋广告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登记的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因此认定原告出资的房屋已交付给公司使用,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可请求出资人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然而,没有人作出这样的请求。相反,公司及其股东于2011年8月9日同意原告重新出资60万元,取回用实物出资的房屋。该行为在房地产市场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未对房屋进行评估,有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嫌。但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如何解决原告用以出资的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以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应当认定原告用以出资的房屋未发生产权的变动,仍为原告的财产,在2011年8月9日前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行为是否可以查封的界定,不适用于公司的实物出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上述查封的房屋属于其财产,应停止对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的执行理由成立。至于公司债权人如何救济问题,申请执行人可依有关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达锋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归周统华所有;二、不得执行周统华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5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本案受理费9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再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铭鑫I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