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春花与王贵军、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花,王贵军,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徐春花,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军,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葛伦武,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鉴,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春花诉被告王贵军、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王贵军、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花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许,王贵军驾驶皖B×××××的小型客车沿弋江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路段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贵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酌情给予其误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王贵军违规行车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B×××××的小型客车已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承保,故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113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医疗费6473.8元、误工费33600元(240天×140元/天)、护理费13020元(105天×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赡养费(原告母亲)21875元(17500元/年×10年/4×50%)、赡养费(原告父亲)13125元(17500元/年×6年/4×50%)、精神抚慰金14000元。被告王贵军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848.45元,护理费2900元,伙食费600元。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722.21元;肇事车辆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王贵军负全责,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请求赔偿赡养费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9时许,王贵军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弋江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路段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王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腰3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挫伤,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卧床休息,暂禁止下床活动,定期复查X线片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活动;3、加强护理,卧床积极防治并发症;4、适当功能锻炼;5、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考虑取出内固定;6、一个月后复诊,有不适随诊。为治疗原告事故伤共用去医疗费46814.46元,其中王贵军垫付30618.45元、人保芜湖分公司支付9722.21元,余款6473.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月1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徐春花临床诊断腰3椎体骨折(粉碎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约人民币1万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4、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肇事的皖B×××××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强,车辆登记挂户在大发出租公司名下,王贵军租赁该车从事载客运输经营。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王贵军为其支付29天的护工工资计2900元,另给付原告伙食费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交警部门送往停车场保管,王贵军为此支付停车费399元。再查明:事发前,原告在鸠江区经典名家居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父母徐世龙、谷光金(均为69周岁)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徐春花、次女徐春玲、三女徐春静、四子徐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假证明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中,王贵军驾驶机动车在打开车门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B×××××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王贵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贵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发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6473.8元,根据当事人当庭供述原告住院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6400元,另73.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贵军曾支付给原告的50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540元(68天×30元/天-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王贵军为其支付了29天护理费,故护理期予以支持76天(105天-2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01.57元计算,应予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719.32元(76天×101.57元/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家居商品销售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日112.48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因原告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必然会导致其新的误工损失,故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按226天计算(196天+30天)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5420.48元(112.48元/天×226天);6、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1000元;8、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住院共68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259.6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1、2、3、10项合计21163.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第4、5、6、7、8、9项合计147095.8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的限额,故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48259.6元(168259.6元-10000元-110000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38607.68元(48259.6元×80%)、王贵军与大发出租公司连带承担9651.92元(48259.6元×20%)。综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8607.68元(120000元+38607.68元),王贵军向原告赔偿965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花各项经济损失158607.68元;二、被告王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花各项经济损失9651.92元;三、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春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原告徐春花承担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302元,被告王贵军、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2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王贵军、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