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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传义、许宁玲与苏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义,许宁玲,苏玉双,陈文欣,柯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宁玲,女,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本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文欣,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柯泽彬,男,汉族。上诉人陈传义、许宁玲因与被上诉人苏玉双、原审第三人陈文欣、柯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原告儿子)向第三人柯泽彬(被告陈传义的外甥)转账58万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柯泽彬转账32万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原告姐姐的儿子)向第三人柯泽彬转账50万元。以上合计140万元,故被告陈传义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苏玉双人民币140万元,并注明月息2.5%。2010年1月5日,原告存入第三人陈文欣账户6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故被告陈传义于2011年1月6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苏玉双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传义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起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许宁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两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陈传义出具的借条、转账取款凭证、证人证言佐证被告陈传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传义既否认借条真实性,又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传义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推翻原告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经原审法院两次释明法律后果,责令被告陈传义本人必须亲自到庭留取笔迹鉴定样本,说明有关情况,配合法庭调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但被告陈传义仍然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消极诉讼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其中140万元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另60万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依法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许宁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传义、被告许宁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玉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7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两被告负担27000元。上诉人陈传义、许宁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重审法院依据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推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重审判决表述:2010年9月18日案外人张某向第三人柯泽彬转账58万元。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柯泽彬转账32万元。2010年9月28日,案外人陈某向第三人柯泽彬转账50万元。但是重审法院据此推定上诉人陈传义于2010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条一张的行为对上述三个转账行为的确认,明显有逻辑错误。因为即便按重审法院的推理逻辑,截至2010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某共向第三人柯泽彬转账的总额为90万元,而不是借条载明的140万元。并且,2010年9月28日,案外人陈某向第三人柯泽彬转账50万元,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陈某是受其委托付款,重审法院也没有要求案外人陈某到庭确认委托付款行为属实,因此无法确认该笔50万元的转账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支付。即便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也不能就此推定第三人柯泽彬是受上诉人所托收款,不能排除第三人与付款人或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资金往来的可能性。2010年1月5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陈文欣账户存款60万元,因为第三人陈文欣没有到庭,因此无法确认该60万元与上诉人陈传义于2011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万元)有关联。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传义于2010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被上诉人人民币140万元,并注明月息2.5%。但在借条上根本没有“月息2.5%”字眼,仅有“月息10/2.5”。上诉人陈传义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就该表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表述应视为约定不清的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重审法院认定月息2.5%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重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陈传义到庭留取笔迹鉴定样本。其因为客观情况无法到庭,重审法院因此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主张成立,判令陈传义承担消极诉讼的不利后果。重审法院的上述要求过分加重了陈传义的诉讼责任。在诉讼代理人已经能为其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情况下,重审法院要求陈传义到庭必须要有充分合理的法律依据。令人奇怪的是,在被上诉人无法充分、客观地举证证明其向陈传义支付借款前提下,重审法院在本案中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直接推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其次,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08条,判决两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借款合同、借条或者借据等,还应有相应的款项来往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单凭借条以及与本案无关的转账单据来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没有证明转账单据与借据间有直接的相关性,就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借据载明的出款义务。四、重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宁玲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两上诉人虽为夫妻,但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上诉人陈传义只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诉人许宁玲才承担部分责任。但从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两上诉人均没有收到过一分钱的借款,全部借款均是付至案外第三人的账户。换句话说,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重审法院不仅查封了许宁玲的房产还判决许宁玲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苏玉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审第三人陈文欣、柯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传义本人于二审调查庭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口头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借条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陈传义前来本院书面确认借条真实性、撤回鉴定申请,此外,陈传义还确认系其指令原审第三人陈文欣、柯泽彬二人账户为涉案借款的收款账户。上诉人许宁玲对此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陈传义、许宁玲是否应承担对被上诉人苏玉双的还款责任。上诉人陈传义已确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存在借款合意之事实;陈传义并对原审第三人陈文欣、柯泽彬二人账户为其指示涉案借款的收款账户亦予确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苏玉双向陈传义转款共计200万元亦属事实。故,苏玉双与陈传义成立涉案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陈传义应承担归还苏玉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中140万元所约定利息过高,原审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借贷双方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上诉人陈传义、许宁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传义与苏玉双并未约定该借款为陈传义的个人债务,许宁玲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陈传义曾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苏玉双对此知晓。许宁玲现主张上述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许宁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传义、许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