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倩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倩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义仓巷2号金谷创业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黎阳,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善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倩蓉。委托代理人王宇。上诉人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倩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海澜物业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方善雪,被上诉人顾倩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顾倩蓉于2011年9月6日入职海澜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约定顾倩蓉从事行政文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2年底,顾倩蓉发现怀孕,预产期为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4日,顾倩蓉因发现“羊水偏少”入住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并于9月9日因“胎儿窘迫?”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下一女。顾倩蓉休完产假回至海澜物业公司后,海澜物业公司领导曾就哺乳期工资及岗位问题找顾倩蓉谈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2月13日起顾倩蓉因身体不适,向海澜物业公司请病假未再上班。2014年3月14日,海澜物业公司向顾倩蓉发送《告知函》,称顾倩蓉“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月9日无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应属旷工”,并要求顾倩蓉自行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3月25日,海澜物业公司再次向顾倩蓉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顾倩蓉“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月9日无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应属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你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通知解除与顾倩蓉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海澜物业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4年4月16日,顾倩蓉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4)459号仲裁决定,终结了该案审理。顾倩蓉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海澜物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2500元×3个月×2);2.春节假期期间(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工资833元(2500元÷30天×10天);3.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52.88元(991.2元÷30天×47天);4.产假工资4897.93元。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海澜物业公司向顾倩蓉以工资形式发放了6708元(1480元÷30天×22天+1480元+1480元+1480元+1183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顾倩蓉应享受生育津贴9676元及营养费1026元。海澜物业公司以“生育津贴”的名义先后向顾倩蓉汇款共计3776元(1026元+27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澜物业公司解除与顾倩蓉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2.海澜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顾倩蓉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间的工资;3.海澜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顾倩蓉支付病假工资;4.海澜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顾倩蓉支付产假工资差额。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协商确定,并应当将该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按照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30天。本案中,顾倩蓉预产期为2013年9月21日,9月4日顾倩蓉因发现“羊水偏少”入院治疗,并于9月9日因“胎儿窘迫?”剖宫产女,顾倩蓉的生育符合难产指征,结合顾倩蓉年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顾倩蓉生育津贴数额,确认顾倩蓉应享受的产假天数为143天。海澜物业公司已认可顾倩蓉于2013年9月9日前已向其提交病假申请,故确认顾倩蓉的产假起止时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关于海澜物业公司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的问题。顾倩蓉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提交了QQ聊天记录证明海澜物业公司曾制订春节放假通知;海澜物业公司主张其放假时间与全国春节假期时间一致,即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提交了《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其春节放假时间,但自述该证据并非当时盖章形成;海澜物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人工考勤记录表并无顾倩蓉签字确认,且该记录表与放假通知的记载并不吻合。故认定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间海澜物业公司放假。因此,海澜物业公司主张顾倩蓉“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月9日无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缺乏依据。海澜物业公司并未就《员工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举证,其举证的数份《员工管理规定》也并无顾倩蓉签字确认;海澜物业公司举证的员工应聘登记表中的相应内容无法证明海澜物业公司已就《员工管理规定》的内容向顾倩蓉进行了告知;海澜物业公司举证的行政岗位管理职责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顾倩蓉作为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的员工,理应知道海澜物业公司《员工管理规定》”的主张。综上,认定海澜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顾倩蓉的劳动合同,海澜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顾倩蓉支付赔偿金。顾倩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1元,结合顾倩蓉的工作年限,海澜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0506元(1751元×3个月×2倍)。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中,2014年1月31日至2月2日系国家法定休假日,该期间内海澜物业公司应支付顾倩蓉工资250元(2500元÷30天×3天);2014年1月30日、2月7日、2月8日期间,海澜物业公司未安排顾倩蓉工作,故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顾倩蓉工资为148元(1480元÷30天×3天);2014年2月3日至2月6日系调休,顾倩蓉未提供劳动,海澜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综上,海澜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顾倩蓉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间的工资398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劳动者患病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顾倩蓉在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是否应当认定为病假的问题。本案中,顾倩蓉提供的就诊记录、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确曾就诊并经医嘱需要休息;海澜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可先后于2014年2月13日、2月28日收到顾倩蓉提交的各休息15天的病假条两张,但认为顾倩蓉向其提供的请假材料不符合规定,应视为旷工。考虑到海澜物业公司并未就病假审核的规章制度进行举证,且其于2014年3月14日已向顾倩蓉发送了要求其自行办理辞职手续的《告知函》,故确认顾倩蓉于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系病假。且顾倩蓉的该项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海澜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顾倩蓉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病假期间工资1552.88元。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不属于产假工资范畴。经计算,顾倩蓉应得产假工资为11917元(2500元÷30天×143天),扣除海澜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产假期间工资6708元及生育津贴2750元,海澜物业公司需再向顾倩蓉支付产假工资数额为2459元(11917元-6708元-27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倩蓉赔偿金10506元;二、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倩蓉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间的工资398元;三、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倩蓉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52.88元;四、南京海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倩蓉产假工资2459元;五、驳回顾倩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海澜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顾倩蓉的产假起止时间缺乏依据。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顾倩蓉于2013年1月以保胎为名,在未实施手术等情形下住院休息,其产假开始时间应为2013年8月25日,原审认定产假自生育时开始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顾倩蓉未违纪与事实不符。即使按照143天计算产假天数,顾倩蓉也应于2014年1月15日至公司上班,但其于2014年2月10日才报到,旷工15个工作日。而原审法院依据顾倩蓉提供的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显然依据不足。2014年2月10日,顾倩蓉报到后在与公司未协商一致上班时间的情形下,于2月13日自行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病假条,且自2月13日后,顾倩蓉一直旷工,故海澜物业公司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支付顾倩蓉产假工资缺乏依据。依据《南京市生育保险规定》及《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核定,且海澜物业公司在领取生育津贴后将差额足额支付,原审判决支付产假工资超越职权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顾倩蓉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倩蓉辩称,1.其在海澜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海澜物业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在哺乳期内,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海澜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理合法。2.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间属于海澜物业公司春节放假期间,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海澜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因其身体不适,经过医院诊断开具诊断书及病假条,且将诊断书及病假条提供给海澜物业公司,故海澜物业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4.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生育津贴单位予以补偿,且该生育津贴并非劳动者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澜物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该公司于2009年制定《员工管理规定》。《员工管理规定》第二节第二条第2项规定:年度旷工三天及以上者予以辞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海澜物业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支付顾倩蓉的经济赔偿金、病假工资的数额,及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海澜物业公司放假的事实不持异议,也认可因顾倩蓉未在该期间工作,故其未支付顾倩蓉工资。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管理规定、告知函、QQ聊天记录、考勤表、放假通知、就诊记录、收据、疾病诊断证明、病假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澜物业公司解除与顾倩蓉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海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倩蓉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间的工资398元;3.海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倩蓉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病假工资1552.88元;4.海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倩蓉产假工资2459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时,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将该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顾倩蓉于2013年9月4日因“羊水偏少”入住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并于9月9日因“胎儿窘迫?”剖宫产术产下一女。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以及2002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顾倩蓉符合难产、晚育的情形,可享受增加产假15天、延长产假30天,故顾倩蓉可享受的产假天数为143天(98天+15天+30天)。顾倩蓉于2013年9月4日出现产前身体不适时住院治疗,且海澜物业公司已认可顾倩蓉于2013年9月9日前已向其提交病假申请,故应认定2013年9月9日前顾倩蓉属于病假,并不属于产前假,其产假起止时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海澜物业公司亦对2014年1月30日至2月8日期间属于该公司放假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应认定顾倩蓉在2014年2月8日前不存在旷工,不符合该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中规定旷工三天及以上者予以辞退的情形,且海澜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告知顾倩蓉,故应当认定海澜物业公司解除与顾倩蓉劳动关系违法,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因2014年1月31日至2月2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故海澜物业公司应支付顾倩蓉该期间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因2014年1月30日、2月7日、2月8日系海澜物业公司放假时间,顾倩蓉未提供劳动,原审酌情以最低工资的80%计算该三日的工资,并无不当。2014年2月3日至6日系调休期间,顾倩蓉也未提供劳动,故海澜物业公司可不予支付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海澜物业公司支付顾倩蓉该期间工资398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顾倩蓉提供的就诊记录、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确曾就诊并有医嘱其需要休息,海澜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2月28日也收到顾倩蓉提交的各休息15天的病假条。虽海澜物业公司认为顾倩蓉提供的请假材料不符合规定,但海澜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就病假审核相应的依据,故应认定顾倩蓉在2014年2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属于病假,海澜物业公司于二审中对原审判决确认的1552.88元病假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故对海澜物业公司不予支付顾倩蓉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产假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中,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定,顾倩蓉应享受生育津贴9676元,并已发放至海澜物业公司。海澜物业公司以生育津贴的名义支付顾倩蓉275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海澜物业公司向顾倩蓉以工资形式发放了6708元,顾倩蓉月工资为2500元。故海澜物业公司应当按照2500元的标准,在扣除已经支付的相应数额后,向顾倩蓉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143天的产假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海澜物业公司支付顾倩蓉2459元,并无不当。海澜物业公司不予支付产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海澜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澜物业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