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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百路达药业经营有限公司与陆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上海百路达药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明。委托代理人钱诚佳,工作人员。被告陆中。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市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百路达药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达药业”)与被告陆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理。被告陆中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百路达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钱诚佳、被告陆中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路达药业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部内勤,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620元+岗位工资1,180元,共计2,8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录入开票信息时,将原本360瓶食母生错写成600瓶食母生,由此造成货品不能正常发货,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100元的决定。同年9月25日,被告又将1200瓶食母生错写成3200瓶食母生,造成当天发货后就被客户退回。2014年9月30日,原告百路达药业以被告2004年8月15日、9月25日两次工作失误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公示,但被告在10月8日依旧来上班,直至原告人事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快递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9月两次工作失误,造成原告公司的损失,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的,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被告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年休假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故现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45.66元;二、折算年假工资6,694元。被告陆中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及工资情况。被告称其在原告单位主要从事两家关联公司的交接工作、首营资料的管理及在电脑系统中根据医院用药资料开具申请单(并在ERP系统中输入),仓库根据开票发货。2014年8月15日,因医院需要食母生,被告在开票申请单中开具360瓶,开票员开票数额为360瓶,但在ERP系统中错输成600瓶,导致仓库发货为600瓶,但当时医院将600瓶食母生全部收进,并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公司也对被告作出处罚100元的决定。同年9月25日,因余天成药业公司需要食母生1200瓶,业务员直接将数额通过QQ发给开票员黄锷,被告根据黄锷所报的3200瓶数额开具了开票申请单,ERP系统也输入3200瓶,黄锷开票并核实后发货。被告认为,就算是追究责任,责任也不全在被告。2014年10月8日左右,原告人事和被告谈话,双方对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继续上班至10月16日收到书面解除通知止。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除理由无事实依据,应当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被告从事内勤工作,一直没有休过年假。故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一、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工资1,802.3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45.66元;三、2013年、2014年年假折算工资6,69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担任销售部内勤,主要负责与原告上级公司邮件的交接工作、业务员发票整理、首营资料的管理,还负责根据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开票信息填写开票申请单并录入ERP系统。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其中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1,180元。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上一月度工资。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录入开票信息时,将原本360瓶食母生错写成600瓶食母生,由此造成货品不能正常发货。原告因此对被告作出处罚100元的决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2014年8月15日、9月25日两次工作失误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4年10月15日以快递形式寄给被告。陆中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路达药业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工资1,802.3元;3、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694元;4、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第十三月工资(年终奖)2,333.33元。仲裁委裁决:一、百路达药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45.66元;二、百路达药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中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694元;三、不支持陆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陆中累计工龄超过20年,享有每年15天年休假,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为2,938.40元无异议。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十三薪的诉请无异议百路达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2014年8月15日的工作失误,并知晓该失误造成的后果。该证据显示,该情况说明为被告本人签字,其有原告上海销售部经理宋磊颖、原告总经理华峰作出的批注,对被告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情况说明是黄锷所打印,被告只是在上面签了名字而已。原告提供培训记录,证明在被告8月25日出错后,在9月25日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培训记录上有被告签到。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培训不是针对开票的培训。原告提供部分员工手册,证明是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辞退被告的,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也没有被告签字页。被告提供考勤卡,证明其2014年10月16日前都在原告处上班。原告称该考勤卡是被告的自行考勤,原告并未让其继续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20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退通告、情况说明、培训证书、员工手册,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辞退通知邮寄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开除、辞退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2014年8月15日在录入开票信息时,将360瓶食母生错写成600瓶食母生,由此造成货品不能正常发货。原告公司因此对被告作出处罚100元的决定。被告担任销售部内勤,主要负责与原告上级公司邮件的交接工作、业务员发票整理、首营资料的管理,还负责根据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开票信息填写开票申请单并录入ERP系统。2014年9月25日,被告填写的开票申请单与录入ERP系统均为3200瓶食母生,而客户要货为1200瓶食母生,公司认为系被告工作失误所致。为此,被告认为系根据业务员及开票员黄锷的口述填写,黄锷开票并核实后发货。原告公司未提供详细的工作流程及业务员、开票员黄锷的开票信息,无法确认开票申请单的数量差错是被告一人造成,也未举证证明给公司造成一致严重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引以为戒,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原告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处理过重。原告公司因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标准(2,938.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45.66元。原告公司认为已于2014年9月30日通知解聘被告并公示,被被告否认。原告公司未提供已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收及公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在收到邮寄送达的书面解除通知后离职的主张,公司应根据考勤记录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460.87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十三薪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百路达药业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陆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6,445.66元。二、原告上海百路达药业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陆中2013年、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694元。三、原告上海百路达药业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陆中2014年10月1日至16日工资人民币1,460.87元。四、被告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百路达药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