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裘明昌与王绍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明昌,王绍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04号原告:裘明昌,慈溪市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绍齐,农民。原告裘明昌为与被告王绍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明昌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转贷后一周内归还,结果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直到2012年底,原告扣下被告纸箱加工款16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归还4000元,并承诺年底归还20000元,可是年底被告只归还5000元,被告又承诺2015年4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后被告再次失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绍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裘明昌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绍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裘明昌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人王绍齐”。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25000元,余款55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绍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裘明昌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王绍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