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阿余某某与阿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余某某,阿洛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阿余某某,女,彝族,生于1965年12月28日。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四川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洛某某,男,彝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左曲,男,彝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克古,男,彝族,1998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阿余某某与被告阿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王莉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洛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阿洛左曲、阿洛克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极。原告阿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离婚同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离婚时应得财产折价为19万元,由被告“在2012年底还4万,后三年之内还清”。该协商内容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但至今被告未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偿还欠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折价款1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洛某某辩称:离婚时将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折价19万是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真实的。但“欠条”注明4万元欠款在2012年底还清,在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至2015年3月31日起诉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剩余的15万欠款,欠条注明的是“后三年还清”,即到2015年12月底,该15万欠款才到期。所以,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离婚,其离婚协议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做了约定。离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签到阿余某某离婚时分割财产折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20012年底还4万元,后三年之内还清,欠款人阿洛某某、2011.12.21”。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欠条,给付欠款19万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诉的欠款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其中的4万元已过诉讼时效,15万是未到期债权,并提出双方依照彝族习俗免除了债务,但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在辩论中提出,该笔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应以最后一笔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计算诉讼时效,故19万债务的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12月底,至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20012年”,依据一般常识理解应是“2012年”的笔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的规定,本案涉及的19万元债务,应以最后一期15万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故对被告认为前期的4万元债务应从2012年12月底计算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最后一笔15万债务的履行届满日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欠条上注明的“后三年还清”理解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应从签订“欠条”的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而被告认为第二笔15万债务履行期应从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2月底计算至2015年12月底,即到2015年12月底。由于双方对此理解不一,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述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9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4万元已过诉讼时效、15万元是未到期债务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欠条”是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就离婚后财产达成的折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万元财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阿余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90,000.0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峻附法律条款:《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山东人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述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