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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周绪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1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赵爱荣,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荣、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孩子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从2011年开始,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份起诉离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从原告手中抢走孩子,导致孩子受到惊吓。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经过半年多时间的思考,确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做生意赔了钱,原告承受不了生活的变故,逃避夫妻之间责任,为了自己的私利和被告离婚。原告所述从其手中抢走孩子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从被告的母亲手中把孩子抢走,原告为了自己不正当利益,不顾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惊吓,从我母亲怀里抢孩子,行为应受到谴责。在孩子和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没有一点关心,要求剥夺原告的监护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武城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其后双方再未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再次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书面证言三份,拟证明其生活费用及孩子看病费用,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农行记账凭证、邮储银行通用凭证、老城信用社催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农行12739元、尚欠邮储银行70571元、尚欠老城信用社648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男孩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年宜支付36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确认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在此基础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双方合意,即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笔债务;二是该笔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所称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组债务本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异议的话,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600元直至男孩十八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张某某有探望男孩的权利,被告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审 判 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宝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