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明涛与张志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涛,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亮,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良,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光金,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韩忠良之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明涛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亮、韩忠良、陈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涛及其委��代理人耿洪波,被上诉人张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孙虎,被上诉人韩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韩光金,被上诉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韩忠良把建私房的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陈明涛,陈明涛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胞兄陈越。2012年4月22日上午,陈越安排雇工张志亮、郭小田、姚付群、张爱成在二楼抬预制板时,由于张志亮未站稳而从二楼摔下致伤,当日上午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2年7月23日出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88525元,陈越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医疗费56000元。2012年7月27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枣司鉴字医(2012)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志亮的伤残分别评定为Ⅲ级,Ⅸ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83%,其存在一级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2、Ⅱ期手术修补颅骨费用参照市级三��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贰万伍仟元,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原审另认定,张志亮居住地为湖北省枣阳市鹿头镇九里岗村一组,系农村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年。韩忠良建房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基本信息、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对张志亮的各种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5525元(88525元+37000元=125525元);2、护理费6019元(23624÷365天×93天=6019元);3、误工费5831元(22886元÷365天×93天=5831元);4、终生护理费392158元(23624×20×83%=3921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93=1860元);6、营养费1860元(20×93=1860元);7、伤残赔偿金130343元(7852×20年×83%=130343元);8、鉴定费730元;9、精神抚慰金16600元,以上9项共计680926元。原审法院认为,韩忠良私自建房本身就违法,其又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明涛、陈越施工,同时亦未采取严格的施工安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陈明涛、陈越应与房主韩忠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志亮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其主观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其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志亮各种损失680926元的80%,即544741元,韩忠良、陈明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陈越已支付的56000元,实际应赔偿488741元;二、驳回张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由张志亮承担600元,韩忠良、陈明涛、陈越各承担1100元。上诉人陈明涛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韩忠良最初是将建房的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陈明涛,陈明涛也带人将房子的地基建好,地基建好后陈明涛有另外两个工程要建,便把经常在外包工程的陈越介绍给了韩忠良,其完全退出,韩忠良直接给陈越结算工钱,不存在陈明涛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陈越,故原审判决陈明涛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与原审认为部分自相矛盾,陈明涛不是分包人陈明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明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忠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越答辩称:陈越是从韩忠良手里接的工程。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案中陈明涛与陈越之间属于分包,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转包,但���案中转包、分包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忠良在一、二审法院的当庭陈述,其只认可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陈明涛,陈明涛也认可其带人将房屋的地基建好,陈明涛并未举出其只负责给韩忠良建房屋的地基,也未举证证明陈越是从韩忠良手里接的工程,且陈明涛与陈越是同胞兄弟,其相互作证是有利害关系的,故本案应当以韩忠良在一、二审法院的当庭陈述为依据,其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陈明涛。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发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是陈明涛带人将房屋的地基建好后,房屋的剩余部分由陈越带人接着建房,从以上分析可以说��陈明涛与陈越之间是分包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明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陈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新宇代理审判员张敏杰代理审判员海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童开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