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查术琴与周具兵、王海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查术琴,固始县胡族粮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具兵,固始县胡族粮管所职工。被告王海琴,固始县胡族粮管所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术琴诉被告周具兵、王海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周具兵、王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术琴诉称,原告夫妇二人均系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职工,原经粮管所分配居住共有住房三间,后又自费在门前空地增建房屋三间,并形成一个院落。2004年原告丈夫调离,原告本人在城关领孩子上学时房屋闲置,经二被告提出,将该处房屋借给二被告暂住,后该处房屋进行房改时,二被告私自从粮管所购买了该三间住房,同时强占原告自建的三间房屋,原告知情后,多次提出收回房屋及院落,二被告拒不理睬,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六间房屋及院落。被告周具兵、王海琴辩称,一、双方诉争的房屋及院落在房改之前,三间主房系粮管所所有,而非分配给原告所有,原告自建的三间房屋由被告暂住,原告自建房屋属于在单位土地上建筑,没有建房手续;二、1998年原告丈夫王海林从胡族粮管所调离后,其全家搬往城关居住,原主房随之腾空,因被告无房居住,加之原、被告间系亲属关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同意将三间主房分配给二被告居住。原告自建的三间房屋经双方商量,二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后,房屋产权即归二被告所有;三、当初该处房屋在房改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购房款,不存在强占房屋;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术琴的丈夫王海林系被告王海琴的哥哥,被告王海琴与被告周具兵系夫妻关系,四人多年前均系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职工。1993年时任固始县胡族镇粮管所会计梅庆瑞退休后,梅庆瑞将粮管所分配的三间公房搬出两间交给原告查术琴及王海林夫妻居住,另一间房屋内存放梅庆瑞部分家具至今。原告查术琴夫妻在该房居住期间,对主房进行了维修,并在主房前自建三间小房。1999年原告丈夫王海林调离胡族粮管所,原告也随之搬离该房到城关居住。因二被告住房紧张,加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夫妻同意将上述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在此期间,二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分三次支付现金计16000元给梅庆瑞,原、被告及梅庆瑞均相安无事。2011年,固始县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计划对该公司的用地进行处置,本案诉争房屋也随着增值,二被告欲将梅庆瑞存放在该处的物品送还梅庆瑞,梅庆瑞得知后,即找到原告夫妻核实有关情况,此时,原告及梅庆瑞才得知该房已被二被告房改,为此,三方形成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在对职工住房进行房改时,二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与胡族粮管所签订了《出售公房协议书》,二被告购买公房19.20㎡。2004年10月8日,二被告将该处房屋转让给吕国强。二、2004年9月9日,被告周具兵与胡族粮管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购买主房面积为72㎡、院落为107.10㎡的公房一处,购买款为7259.40元,该处公房即为原、被告及梅庆瑞现发生争议的房屋。被告与胡族粮管所签订上述协议后,交清了购房款,胡族粮管所出具证明给胡族土管所,同意按规定给周具兵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但周具兵至今未能办理该处房屋的房权证。三、2011年11月6日,固始县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具兵房改住房出具以下处理意见:维护现状,周具兵同志不得把房改住房拆迁、转让,三方达成共识后,公司再进行处理。2013年3月15日,固始县粮食局通知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该处房改住房纠正整改到位,将此处房改住房收归国有。2013年3月21日,华瑞粮油公司通知将周具兵与梅庆瑞发生纠纷的房改住房收归国有。2013年7月25日,固始县粮食局信访稳定办公室出具“关于原胡族粮管所退休干部梅庆瑞要求解决房改纠纷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1、梅、王在住户交接问题上处理缺失,在未签订协议情况下,达成口头默契,一方交钱,另一方接收。这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海林、梅庆瑞、周具兵三方均负一定责任;2、华瑞公司在房改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形成事实上的房改协议。2014年8月30日,华瑞公司出具“关于周具兵房改与王海林、梅庆瑞纠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2年底单位支部形成处理意见:维护现状,不允许拆迁、转让、开发,待三家达成共识后才处理。2013年3月县局将该住房收归国有,单位以书面文字通知到三家,达成共识后再处理,或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四、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五、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查梅庆瑞,梅庆瑞证实:其得知该处房屋被房改给周具兵后,一直向有关单位上访,要求给予解决。房屋借给王海林居住后,王海林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给过房租费16000元,后来粮食局协调此事期间,粮食局同意给我8万元钱,我没有同意,也没有拒绝,钱我也没领。我现在同意将该处房屋房改给王海林,房改给王海林后,我和查术琴、王海林夫妻再协商。六、二被告称其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系购买原告自建三间小房的购房款,原告认可收取二被告现金5000元系房租,但否认系购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周具兵购房申请及2004年9月9日周具兵与胡族粮管所签订的《出售公房协议书》;2、胡族粮管所给胡族土管所出具的证明;3、周具兵交购房款收据;4、2004年9月30日周具兵与胡族粮管所签订的《出售公房协议书》及周具兵与吕学强签订的协议书;5、胡族粮管所现有公房售价统计表;6、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7、华瑞公司关于周具兵房改住房的处理意见、通知、情况说明;8、固始县粮食局通知;9、周永奎出具的情况说明;10、固始县粮食局信访稳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胡族粮管所退休干部梅庆瑞要求解决房改纠纷的调查报告;1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胡某、陈某证言;12、梅庆瑞调查笔录;13、民事答辩状;14、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周具兵分别于2004年9月9日及同年9月30日与胡族粮管所签订两份《出售公房协议书》,其中9月30日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中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给二被告居住的公房,符合国家房改政策规定,2004年9月9日所签订的《出售公房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但该协议书的内容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且该公房出售单位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胡族粮管所)在该房屋发生争议后,已通知被告周具兵将该房收归国有,周具兵虽然与原胡族粮管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并交清购房款,但并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目前该诉争房屋中的三间主房产权仍然属华瑞公司所有。原告在原胡族粮管所土地上自建的三间小房,二被告称已支付5000元现金系购房款,原告称收取二被告的5000元系房屋租金,因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二被告称其支付的5000元现金系购房款,本院无法认定,故该三间小房的产权人应当系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自建的三间小房,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现居住的三间主房,产权人系固始县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二被告对该房屋均没有处置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具兵、王海琴现居住的位于固始县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原由原告查术琴自建的三间小房归原告查术琴所有。二、驳回原告查术琴要求被告周具兵、王海琴返还三间主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查术琴负担50元,被告周具兵、王海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