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忠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赵忠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中段2号楼。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忠发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发诉称:2011年10月4日6时55分,原告驾驶辽K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弓长岭区安平乡游击桥时,超越临时停放在桥上的由案外人刘洪驾驶的在被告承保的辽K957**号小客车,刮撞同方向许正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与小客车左后部挤撞,造成许正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原告赵忠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957**在我公司投保了较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虽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40万元,但无法确定其赔偿款项中是否包含对我公司垫付的11万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而且受害人也未明确放弃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不享有向我公司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6时55分,原告驾驶辽K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弓长岭区安平乡游击桥时,超越临时停放在桥上的由案外人刘洪驾驶的在被告承保的辽K957**号小客车,刮撞同方向许正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与小客车左后部挤撞,造成许正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1)第1000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忠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正玉无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赵忠发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原告赵忠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受害人许正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40万元,受害人许正玉家属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刘洪贺驾驶的辽K957**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保险单、收条、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案外人刘洪贺系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而原告与受害人许正玉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系原告对被害人的赔偿以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案外人刘洪贺,故原告对案外人刘洪贺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忠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赵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