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学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BCXX**号出租车,沿国道109线由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向青海省民和县方向行驶��行至109线1844KM+52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马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回家途中死亡。经甘肃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相,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清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BCXX**号出租车,沿国道109线由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向青海省民和县方向行驶,行至109线1844KM+52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家属放弃治疗,马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回家途中死亡。经甘肃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父李某乙打电话向民和县公安局报案,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民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975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民和县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后的评估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6日18时55分,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村民李某乙电话报案称:“在民和县川口镇享堂村路段一辆出租车将一行人撞伤,请求处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当时我距现场6米左右,看见马某某老汉由南向北斜着过公路,老汉走到公路中心线稍过一点,从海石湾方向驶来了一辆出租车,从公路西侧驶来一辆货车,二车灯光都强,出租车将行走到公路中心线以南路面的马某某老汉碰上了,出租车碰了人的同时,大货车同出租车会车驶向海石湾方向去了。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我父亲是从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在回家的路上去世的,去世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8时。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当晚我在香堂“福来”饭馆吃晚饭,就让我儿子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到海石湾加气去了。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给我打了电话,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我妻子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办案民警到来后,我和李某某配合勘查了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相,证明现场位于国道109线1844KM+520M处,该处道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限速40KM/小时。现场有青BCXX**号出租车一辆,前帘脱落,前帘相对应处引擎盖有40×20CM的凹陷痕迹,引擎盖左侧有100×60CM的人体擦痕,前风挡玻璃右侧下沿距右侧边沿44CM处有40×50CM的碰撞痕迹,中心距右侧边沿有44CM,距下沿有10CM。并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青BCXX**号出租车一辆、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后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青BC98**号出租车为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民和县出租车行甘继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青BCXX**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3.3KM/h—45.9KM/h;青BCX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的路面碰撞点位置位于道路北侧4.7米处。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民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975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BCXX**号出租车,沿国道109线由海石湾向民和县方向行驶,行至香堂村路段处与一辆大货车会车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一行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即给其父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民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975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学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甲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