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磊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磊,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磊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六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磊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竞秋、唐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磊及其辩护人秦磊、秦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中午,许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张某某亲戚在本省肥西县境内发生纠纷,张某某与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李某与袁某某互殴。当晚,许某某、李某因为此事联系张某某,双方约定在舒城县城关镇泰丰大酒店附近斗殴。后许某某安排徐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并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车辆来到约定地点;张某某、袁某某则纠集潘某某、马某某、王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盛某某、被告人曹磊等十余人,携带长矛钢管、砍刀等工具驾车来到约定地点。随后张某某、潘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王某、曹磊等人手持长矛钢管、砍刀等工具从欧洲华城售楼部附近由东向西穿过206国道冲到泰丰大酒店附近,将许某某一方人员冲散,其中袁某某、曹磊、王某等人持长矛钢管将胡某某、徐某某、李某等人逼进附近一巷内,袁某某、王某与对方互相械斗,准备离开时,曹磊被胡某某用砍刀捅伤右手,另王某、胡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左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曹磊左拇指皮肤裂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某右眼外侧角处皮肤挫裂伤为轻微伤。2014年1月16日20许,被告人曹磊在舒城县大树烟酒店因赌钱琐事被赶至现场的范某斥责,心生不满。当晚21时许曹磊携带砍刀回到大树烟酒店,扬言要报复通知范某前来的人,后被害人陈某甲上前用砖头拍打曹磊头部,在打斗中曹磊手持匕首捅刺被害人陈某甲胸部二刀,陈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符合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部致左心室贯穿伤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当晚,被告人曹磊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曹磊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在故意伤害中,系陈某甲先用砖头拍打自己头部,自己随后才捅伤陈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自己作用较小;且自己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曹磊的辩护人提出曹磊捅伤被害人系激情犯罪,被害人具有过错,且曹磊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向陈某甲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在聚众斗殴中曹磊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合肥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证明曹磊有过精神病史,曹磊捅伤被害人系激情犯罪;民事赔偿协议、汇款凭证,证明曹磊父母代曹磊赔偿被害人亲属4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曹磊在舒城县大树烟酒店赌钱时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不快,店内的陈某甲遂电话通知高某某来处理,高某某与范某赶至现场,范某对曹磊进行斥责,曹磊心生不满。当晚21时许,曹磊从家中拿一把砍刀回到大树烟酒店,砍在烟酒店内麻将桌上,扬言要报复通知范某前来的人,后在大树烟酒店外被害人陈某甲上前用砖头拍打曹磊头部,曹磊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戳被害人陈某甲胸部二刀,陈某甲追撵后倒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符合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部致左心室贯穿伤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当晚,曹磊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曹磊亲属代曹磊赔偿陈某甲近亲属42万元,并取得陈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大树烟酒店门前,以及舒城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红砖块、红砖粉末、砍刀、毛发、血迹等物证、痕迹。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曹磊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大树烟酒店附近。3、曹磊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舒城县公安局对曹磊曹磊的人身检查,事发当晚身穿白色羽绒袄,羽绒袄右侧领口及左前幅处沾染血迹,左侧颞部头皮擦挫伤,劲部三处条形擦挫伤,劲部左侧两处条形擦挫伤,劲部正中位置有一刺青,身体及衣物其他部位未见异常。4、辨认笔录:证实曹磊辨认出事发当晚自己带到作案现场的砍刀。5、辨认笔录:证实曹磊辨认出范某。(二)鉴定意见1、舒城县公安局(舒)公(法)鉴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陈某甲胸部有两处哆开创口,剑突下见3.0cm×1.2cm哆开创口,创口左侧2.5cm处见3.2cm×1.3cm哆开创口。该两处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右肺中叶裂伤,心包前壁和后外侧壁裂伤,左心室贯穿伤。陈某甲符合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部致左心室贯穿伤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在实验室检查中,死者陈某甲血液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安眠药及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法物)鉴字(2014)4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在现场大树烟酒店门前地面3份血迹拭子上、现场国礼徽茶门前地面3份血迹拭子上、现场国礼徽茶门前非机动车道2份血迹拭子上、现场绿化带垃圾桶上血迹拭子和垃圾桶旁树叶上血迹拭子上、曹磊所穿的白色上衣上血迹部位处、陈某甲左右手拭子上均检出人基因型,其为陈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3×1019:1;刘某某为陈某甲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为3.70×102:1,不排除刘某某为陈某甲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3、舒城县公安局(舒)公(法)鉴字(201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曹磊左侧颞部头皮擦挫伤,颈部三处条形擦挫伤,项部左侧两处条形擦挫伤,头、颈部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磊案发时无精神病,辨认与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书证1、舒城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及曹磊系自动投案。2、舒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曹磊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3、被害人陈某甲及曹磊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某甲及曹磊身份情况。4、民事赔偿协议、汇款凭证:证明曹磊父母代曹磊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42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2万元,剩余4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2日汇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四)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钟,看见曹磊拿着一把长刀冲到大树棋牌室里面来,把长刀向麻将桌上一砍,并责问是谁打电话给范某的。范某过来后在骂曹磊,其和曾某某都在劝,这时棋牌室的陈某甲直接用砖头拍在曹磊的头上。曹磊随即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头刀,对陈某甲捅了两刀,捅了人之后就向飞霞大市场那边跑了,范某、高某某、陈某甲追撵一会后,陈某甲倒地不起。曹磊捅刺陈某甲时用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尖头刀,刀尖非常尖锐,刀伸开长有二十厘米左右。曹磊一直都喜欢随身携带折叠刀。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曹磊到大树烟酒店赌钱,因输钱后借钱未果,曹磊就一直在旁边捣乱,之后范某叫曹磊滚出去,曹磊随后也就离开了。之后,曹磊拿把砍刀再次来到房间,并将砍刀砍在麻将桌子上,在场的人都在劝,曹磊就斥责是谁打电话给范某的,并威胁要把他砍死。范某与高某某再次过来后,范某叫曹磊滚出去,不要在这闹。其随后看见曹磊从腰间拿出一把匕首,仍然责问是谁叫范某来的,并让他站出来。随后陈某甲拿起砖头就拍在曹磊的左侧头部,曹磊和陈某甲就打起来了,之后其看见陈某甲胸口全是血,有两个被刀捅过的洞,自己就喊人过来,范某他们几个人就跑过来,把陈某甲送往医院。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晚上7点左右,曹磊带着两个人来到店里赌钱,输钱后没人借钱给曹磊。之后范某与高某某进了房里后,范某就责问曹磊在干什么,曹磊随后就离开了。二十多分钟后,曹磊拿了一把砍刀再次过来,并将砍刀砍在房间的麻将桌上,刀把当时就断了,曹磊就责问是谁打电话给范某的,并让他站出来,还威胁要把他给杀了。在场的人都劝曹磊回家,范某和高某某再次过来后,范某就责问曹磊今晚拿刀来是什么意思,曹磊仍然责问是哪个打电话给范某的,今晚要搞他。站在店门右侧的陈某甲,突然用小半块红砖朝着曹磊的左侧脑袋打了一下,曹磊随即要打陈某甲,盛某某就上去拉架,这时看见曹磊右手往陈某甲的胸口一塞,好像用什么东西往陈某甲的胸口捅,之后还有个拔出的动作,然后曹磊就转身跑了,陈某甲面朝下倒在地上。曾某就喊陈某甲被刀捅了。其过去看见陈某甲胸口都是鲜血,胸口上有个洞,洞口还在朝外面出血,随后陈某甲被抬到车上送往医院。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案发晚其和高某某劝曹磊不要到大树棋牌室这边来闹事,说话态度有点冲,曹磊有点不高兴。后又到大树烟酒店,看见盛某某、曾某某把曹磊和陈某甲拉开,陈某甲的额头在流血,而曹磊站在离陈某甲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嘴里还在说被人打了,并且右手上拿着一把匕首,陈某甲随后倒地,其开车送陈某甲到医院。陈某甲是曹磊用匕首捅伤的,事发时其看见的时候曹磊已经把匕首拿在手上了。曹磊平时喜欢在腰间别着一把匕首,且跟事发当晚曹磊手中拿的那把样式一样,自己没有看见陈某甲当晚携带匕首等物品。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陈某甲打其电话说曹磊在棋牌室闹事,之后其与范某就到了大树烟酒店,其把曹磊拉了出来,之后范某就和曹磊大声说话,其估计曹磊当时觉得没有面子,随后自己和范某就走了。十几分钟后,陈某甲又打电话给自己,并说曹磊带了一把砍刀又来闹事,其和范某又来到大树烟酒店,曹磊当时在烟酒店外责问是谁把范某叫来的,并威胁要杀掉报信人。其就责问曹磊想干什么,曹磊就一直骂骂咧咧,随后其与范某就到店里询问情况时,曹磊就和陈某甲在门外打了起来,其就从店里出来,看见陈某甲手上拿了半截砖头,曹磊手拿一把匕首,曹磊就往南跑,陈某甲在后面撵了几步就摔倒了,在茶叶店门口其看到地上有血,自己上去追上曹磊后,相互揪着衣服,其责问曹磊是怎么搞的,曹磊却说都是朋友,陈某甲撵上来之后,把衣服拉开给自己看,其看到陈某甲胸口有两处伤,还正在冒血,曹磊趁其看伤口的机会挣脱了,其追了几步把曹磊拉回来,盛某某也上来拉架,之后陈某甲突然倒地,范某就将受伤的陈某甲送到医院。事发时只有陈某甲和曹磊在打架,自己没有和曹磊打架,只是拽着不让曹磊走。在自己追上曹磊时,范某只是拉了一把曹磊。6、证人曾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一个穿白色外套的男子(曹磊)在其家的棋牌室捣乱,之后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范某)将曹磊骂走。约二十分钟后,穿白色外套的男子又来到棋牌室捣乱,并责问是谁找人来的,并要把他捅掉,突然一个人(陈某甲)直接冲了上去,两人就厮打起来,打了几米远,旁边的人就过去将他俩拉开,曹磊随即跑掉,陈某甲几秒后就倒在垃圾桶旁。7、证人仇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曹磊在大树烟酒店,拿了一把砍刀砍在麻将桌上面,并责问是谁给范某打电话的,没人跟他说话,之后范某和小光头也来到大树烟酒店外面,范某斥责曹磊在干什么,意思让他走。曹磊仍然在责问是谁给范某打电话的。后来曹磊往南边茶叶店那个方向跑,其就出去看到小光头和陈某甲在追曹磊,小光头之后跟曹磊揪在一起,陈某甲就往大树烟酒店门口跑,后来范某也跑过去,其就与盛某某跑过去拉曹磊,在拉曹磊的时候,其听见有人喊人倒地了,之后其看到陈某甲倒在地上已经昏迷,小光头与范某随后把陈某甲送往医院。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曹磊回家两次(19时、21时许各一次)。曹磊平时喜欢随身携带折叠刀(长约十几公分,刀口尖尖的,有点像水果刀。),并将刀挂在自己腰间的位置。事发当晚曹磊应该携带折叠刀,之前我们怕曹磊出事,把他的折叠刀拿走了,但是后来他又把折叠刀挂在身上。9、证人吴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上午9点多,在舒城县殡仪馆确认了死者系陈某甲。(五)被告人曹磊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晚其到大树烟酒店赌钱,输钱后其就没干了。后来陈某甲就打电话给范某,说自己捣乱,范某来到房间后叫自己出去,且话的说很难听。之后想到自己被范某骂,自己就负气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又回到大树烟酒店,并将大砍刀砍在麻将桌上,对在场的人说这个场子不要干了,还责问刚才是谁打电话给范某说自己在闹事的。范某随后也赶过来,并斥责其拿把刀来干什么,还让自己滚出去。陈某甲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其左脑袋上一拍,并说就是他讲的,自己随即用腰间别着的匕首捅了过去,并喷了其一身血。其他人过来拉架,范某还说捅了人别想跑,之后其就逃走了,当晚自己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行凶的匕首是自己的,其当时将匕首别在自己腰间。当陈某甲砖头拍过来,自己用匕首捅过去后,范某和高某某(小光头)上来打自己的,当时场面很乱。二、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2月25日中午,许某某、李某等人与张某某亲戚在肥西县境内发生纠纷,张某某与袁某某等人赶至现场,李某与袁某某互殴。当晚,许某某、李某因为此事联系张某某,双方约定在舒城县城关镇泰丰大酒店附近斗殴。后许某某安排徐某某纠集人员并伙同胡某某、李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车辆来到约定地点。张某某、袁某某则纠集潘某某、马某某、王某、吕某、盛某某及被告人曹磊等十余人,携带长矛钢管、砍刀等工具驾车来到约定地点。随后张某某、潘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王某、曹磊等人手持长矛钢管、砍刀等工具从欧洲华城售楼部附近由东向西穿过206国道冲到泰丰大酒店附近,将许某某一方人员冲散,其中曹磊与袁某某、王某等人持长矛钢管将胡某某、徐某某、李某等人逼进附近一巷内,袁某某、王某与对方互相械斗,准备离开时,曹磊被胡某某用砍刀捅伤右手,王某、胡某某二人在斗殴中也受伤。经鉴定:王某左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曹磊左拇指皮肤裂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某右眼外侧角处皮肤挫裂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舒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破案情况。2、舒城县公安局(舒)公(法)鉴字(2013)1-39、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左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曹磊左拇指皮肤裂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某右眼外侧角处皮肤挫裂伤为轻微伤。3、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证实将曹磊、李某补充移送审查的情况。4、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潘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盛某某、袁某某、王某、潘某某、马某某、解某某、李某、胡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曹磊受袁某某等人邀约,伙同张某某等人在舒城县泰丰大酒店附近与李某、胡某某等人发生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三)被告人曹磊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25日,受袁某某所邀参与了在舒城县泰丰大酒店附近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磊为泄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磊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曹磊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出庭检察员及辩护人关于曹磊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均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曹磊在聚众斗殴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鉴于曹磊具有自首情节,并向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陈某甲近亲属谅解,且被害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曹磊在聚众斗殴系从犯,故依法对曹磊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方新周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