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文礼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钦州巿钦北区大寺镇。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2015年3月23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农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商量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在钦州巿钦北区大寺镇糖厂坳底高速公路桥以一粒30元的价钱向农兆勋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被告人陈某某在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152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农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加重其刑罚量。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行为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