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兴文与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文,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陶兴文,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永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陶兴文与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刚,被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兴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的某天,被告找到原告,声称最近手头紧张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用于周转并很快归还,且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考虑双方系多年朋友,于是陆续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请判令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健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庭审中,原告陶兴文提交被告高健于2011年2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兴文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后原告陶兴文向被告高健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陶兴文陈述:我与被告是家门口的以前就认识。2011年2月15日早晨,我驾驶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工作单位永宁街道城建办门口,被告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从工具箱拿出50000元现金亲手交给被告,当时徐宁在场,徐宁是跟被告一起上我车的,坐在后排位置。后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款50000元就是本金,不含利息。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且没有约定利息。另2011年我在南京扬子江大道做废旧钢材生意,该50000元是家里的大额现金。被告高健对此不持异议。又查明,庭审中,被告高健陈述:该笔借款是我为朋友徐宁在原告处借的,我出具的借条已被徐宁收回,借款时原告要求该借款由徐宁来归还,且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当时我对这点并不知情;原告在2011年借款后至2012年12月一年内均没有联系过我向我索款,后因徐宁欠债太多已经于2012年12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才联系我,据我了解原告已经收了徐宁一年的利息,利息已经超过本金50000元。我认为该笔借款不应当由我归还。原告陶兴文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陶兴文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陶兴文提交了被告高健出具的借条,并当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向被告高健主张债权,因被告高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高健从原告陶兴文处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被告高健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陶兴文要求被告高健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高健提出的该笔借款为高利贷,且徐宁已支付了原告相关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当由其归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高健在庭审中对借款合意、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另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陶兴文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且原告就该借款起诉的时间虽是2015年4月3日,但本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兴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