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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姿羽与巴州恒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姿羽,巴州恒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陈姿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恒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库尉公路218国道康泰修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薛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姿羽诉被告巴州恒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姿羽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卫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任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2014年8月23日前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已在库尔勒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已经立案,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借款人任梅以掌握被告公司公章的便利在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决议的情况下为自己的行为担保,该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债务系任梅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与被告及现法定代表人薛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任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3日任梅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告在接受询问时认可任梅实际尚欠借款8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依法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恒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国钧支付欠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姿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原告缓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