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艳丽与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丽,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胡艳丽。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建。委托代理人樊冀荣。委托代理人卢智海。原告胡艳丽与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丽诉称:2014年9��1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营运的95路公交车行驶至闸北公园处发生客伤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723.33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7.50元、误工费17204.17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30元、特殊护理用品费320.8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55.10元(含伙食费744元)、护理费3000元,其中伙食费744元和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35分许,原告胡艳丽乘坐被告巴士公司营运的95路公交车,行至共和新路闸北公园处发生事故致原告胡艳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被��治入院,入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予以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088.60元,其中原告支付3133.50元(含外购药176元),被告支付14955.10元(含自费饮食744元)。原告另支付特殊护理用品费122.80元。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艳丽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胡艳丽腰部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原告胡艳丽户籍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秦苑小区13楼4层42号,上址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4955.1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自认对事故负全责。诉讼中,由于双方对多项赔偿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巴士五汽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簿、特殊护理用品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营运的公交车辆,途中由于车辆方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巴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艳丽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930元;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3133.50元,其中外购药消痛贴膏虽无医嘱,但与原告伤情有关,可计入医疗��内;三、营养费,每日以30元计算,参照鉴定部门确定的期限,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每日以60元计算,参照鉴定部门确定的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五、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其主张397.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344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税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10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事故至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物损费,考虑到事故确会造成原告衣物及随身物品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九、特殊护理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122.80元。原告另主张一个加热器的费用,因缺乏发生的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胡艳丽医疗费人民币3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9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特殊护理用品费人民币122.8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37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0.30元(原告胡艳丽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