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县公安局决��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何茨公路滦县白佛院亮帅超市门前处与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发现驾驶人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抽取李某血液进行检验,结果为2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何茨公路滦县白佛院亮帅超市门前处与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现场勘查并抽取李某血液检验,结果为2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在医疗费外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对李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14时左右,我驾驶着一辆冀B×××××号五菱面包车车沿何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白佛院亮帅超市门口时,有一辆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和我相撞,事后我先打120救人,然后打122报的警。���有行驶证,肇事时我车挂的三档,车速在35-40公里/小时,当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车主是我,车有保险,我是酒后驾驶,中午喝了两杯白酒。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4时1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车沿何茨线由南向北行驶,白佛院村委会南边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了肇事,我中午喝了两杯白酒,其他的都记不清了。3.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5.7mg/100ml;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5.5/100ml。4.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李某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5.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李某及所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7.滦县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滦县交警队接受讯问。8.滦县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在工作中发现。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证实被告人李某除本案外无其他犯罪。10.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肇事双方就该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在医疗费外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对李某表示谅解。11.滦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由于肇事双方已达成协议,张某不配合做伤情鉴定。12.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的伤情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发生后���极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