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进平与李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平,李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进平,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东柱,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李进平之亲属,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粉花,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李进平诉被告李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东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粉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平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6‰计算,计15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1月6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7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利息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粉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进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三、照片三份,证明被告李粉花在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文苑路乡镇企业局门牌号为附9号有一套房子。四、原告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宋某某称,被告喊原告贷款来给被告用,被告用8万元,原告用2万元。拿钱的时候我没有见到,只见到原被告写借款的字据。被告李粉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房产所有权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粉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出借给被告,借款金额8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6‰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及2013年11月、12月利息156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粉花向原告李进平借款8万元,后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7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偿还过1万元的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粉花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粉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粉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平借款本金7万元及下欠利息156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马永明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