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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任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任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工业园区内(215省道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怀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贵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索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济东,农民。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任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波涛、被告任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砼购销合同关系,由于其违约,至起诉之日,欠原告商砼款692,445元,补偿金207,733.50元。原告为自己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692,445元,补偿金207,7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商砼的价格、数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2014.3.10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欠商砼款692,445元。3、送货单复印件俩份,证明根据惯例已交付商砼。被告任济东辩称,被告实际欠商砼款为405,815元,补偿金不应该支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员工郭××收款记账凭证20页(其中收据载明岳庄新村1、2号楼商砼款收款人郭××的有8支,合计价款25万元;收据载明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收款人郭××的有10支,合计价款44万元;收据盖有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有1支,价款5万元;收据载明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费用收款人郭××的有1支,价款2万元)。证明实际已支付7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认同:被告任济东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17日累计使用原告商砼4126立方米,合计价款1,165,8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不认同原告金隅公司证据的有:2014.3.10.对账单,被告称签对账单时没有核实,另有原告员工郭××收款记账凭证20页。证明实际已支付7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金隅公司不认同被告方证据的有:原告员工郭××收款记账凭证20页,原告称20张收款条中有泵车费2万元,原告不负责提供泵车,另在收款称谓上有区别,有原告也有岳庄新村1、2号楼,这是郭××有意在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对20张收款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加之有上述证据2014.3.10.对账单被告已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隅公司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与被告任济东于2013年1月29日签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岳庄新村1号楼、2号楼,付款方式……3、因甲方原因工程中途停建或缓建时,甲方应于乙方最近供砼日起30日内结清乙方前期发生的所有货款。延期付款的按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执行。违约责任7.1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执行,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5‰。计付补偿金;……。被告任济东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17日累计使用原告商砼4126立方米,合计价款1,165,815元。被告任济东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先后19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4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一份、2014.3.10.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俩份、原告员工郭××收款记账凭证20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有书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成立有效,原告虽然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2014.3.10.对账单确认欠款为692,445元,但被告购买原告金隅公司混凝土的方量与价款双方均无争议,是确定的价款1,165,815元,而被告任济东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先后19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4万元,即使收据存在有原告与岳庄新村1、2号楼表述上的区别,结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岳庄新村1号楼、2号楼,也能认定原告员工郭××收款是职务行为,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425,815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商砼款补偿金207,733.50元,因原、被告之间对价款履行期限约定“甲方应于乙方最近供砼日起30日内结清乙方前期发生的所有货款”,被告应自2013年8月17日起30日内结清乙方前期发生的所有货款,被告未全部给付,已属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补偿金明显过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依照贷款基准利率6%/年上调50%计算给付。被告提交的其中1支收据虽然载明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注明收泵车费用2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泵车使用的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是原告员工郭××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25,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9%/年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原告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46元,被告任济东负担6,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章印审 判 员  成文资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