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蒲东杨与李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东杨,李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东杨,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向军(浦东杨妻弟),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华,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向红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东杨与被上诉人李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6451号民事判决。浦东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浦东杨和案外人陈定雕、杨本波与辽宁大连人冯家忠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李小华亦加入合伙经营。2013年5月、6月,陈定雕、杨本波相继退伙后,实际合伙人为李小华、浦东杨。2014年3月27日,李小华退伙时,浦东杨给李小华出具《借条》,载明“说明:在大连市西南路989号附3号以李小华、浦东杨合伙经营巴蜀乡情店,因中途李小华撤资一事,商量如下:一、李小华入资30000,大写叁万元整。二、浦东杨在巴蜀乡情的实际情况无盈利。三、本店如存活2014年农历年底,浦东杨必须还给李小华叁万元人民币。四、如浦东杨2015年还能继续经营,必须付给李小华工资贰万元人民币,另加壹万元。五、以上以农历为基础。承诺人:浦东杨”。2014年5月22日,因经营欠佳,浦东杨与冯家忠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同年5月28日,浦东杨移交房屋租赁物品。李小华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4日,李小华、浦东杨在大连市西南路989号附3号合伙经营“巴蜀乡情”餐饮店,李小华投资3万元。2014年3月27日,李小华与浦东杨达成协议,李小华退伙,浦东杨返还李小华3万元。请求判决浦东杨向李小华返还投资款3万元,并支付劳务费3万元。浦东杨一审答辩称:开店之初还有其他合伙人,后其他合伙人退出,最后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2日关店,只有李小华与浦东杨在实际经营。浦东杨给李小华出的是撤股协议,李小华作为股东,应承担风险。合伙经营亏损183785元,李小华应承担55135.5元。李小华的主张无依据,应驳回其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小华与浦东杨系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李小华主张退还投资款3万余及工资3万元,根据当事人双方退伙时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表明店存活到2014年农历年底,无论盈亏,均应退还李小华3万元;而对没存活到2014年农历年底的情况下,是否退还李小华的投资款双方没有约定,故浦东杨应返还李小华投资款3万元。李小华的工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浦东杨主张亏损,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浦东杨可待证据充分后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浦东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华30000元;二、驳回李小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李小华负担325元,浦东杨负担325元。上诉人浦东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本人有许多本来就事实清楚,浦东杨没有任何义务来接受该判决;2、做生意就有赔钱的时候,在经营巴蜀乡情时,总投资超过了60万元,而李小华在前期是自愿加入的;3、关于前期退伙一事,是在所有股东没拿走本金的情况下而退伙的;4、关于浦东杨与李小华出具一份证明,只是在经营的情况下,而归还李小华本金;5、事实绝对清楚,股东权益人都有联系电话,请法院求证;6、浦东杨不会承担李小华所上诉的一切费用与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小华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李小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在李小华退出后,浦东杨独自经营原合伙的酒店是否没有到年底就结束,李小华并不知情。即使浦东杨没有经营到年底属实,浦东杨也未及时将该情况告知李小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浦东杨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成立合伙关系无异议,本案讼争的焦点是浦东杨应否返还李小华的合伙投入3万元。李小华就其诉请依据的是浦东杨出具给其的《借条》,双方此证据均无异议。该收条虽名为“借条”,但其实质是李小华与浦东杨达成的就李小华退出合伙的协议。《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浦东杨认为其不应返还李小华投入的3万元的理由是:1、在李小华退伙前已经退伙的两个合伙人在退伙时均未收回投入;2、合伙经营的餐饮店有亏损;3、按照《借条》的约定,其返还李小华3万元的条件是浦东杨将餐饮店经营到农历2014年年底,而浦东杨并未经营到该时间点。本院认为:其一,在李小华之前退伙的合伙人是否要求以及是否实际收回了投入,并不影响李小华要求收回投入,因这是每个合伙人对各自财产权利的处分。其二,按照《借条》第二条,“浦东杨在巴蜀乡情的实际情况无盈利”,说明在李小华退伙时,合伙经营只是“无盈利”,而非存在亏损。如果浦东杨认为在李小华退伙时合伙存在亏损,应当举证证明,但浦东杨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李小华退伙时存在亏损,合伙人之间作出退出一方对内不承担亏损,并收回投入的约定,这是他们对各自财产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三,仅从《借条》第三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双方之间对浦东杨返还李小华的投入设定了条件,即需浦东杨将双方合伙的餐饮店经营到农历2014年年底,这也是浦东杨拒绝返还的理由。但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从某条的文字表述作孤立的解释,而应将该条款放在整个协议的范围内进行充分的解释,以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本案讼争所涉《借条》,虽然实质是双方就李小华退伙达成的协议,但浦东杨却是以“借条”题名向李小华出具。按通常理解,借条是一方向对方借用金钱或其他财物的凭据,而且借用的是要归还的。在李小华与浦东杨终止合伙时,李小华并未收回投入,其投入通过该《借条》交付给浦东杨继续用于经营,在浦东杨终止经营后应当返还,这才是浦东杨出具《借条》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第三条约定的是浦东杨返还李小华投入3万元的最后期限,即农历2014年年底。另外,即使第三条是浦东杨返还的条件,也不能当然得出浦东杨未经营到农历2014年年底就不负返还之责的结论,因为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达成此约定。浦东杨在2014年5月22日结束经营后,本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李小华,但浦东杨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情况发生后已及时将情况告知了李小华,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浦东杨应返还李小华的合伙投入3万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浦东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浦东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