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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潘某甲,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宾奎,砀山县李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宾奎,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病而离家外出。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多为借款,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邵某辩称:婚前原告仅给付彩礼款80000元,没有造成原告的家庭困难。如原告同意以被告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款,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婚前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用部分彩礼款购买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家具及被子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砀山县李庄镇镇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马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张某的证言,及本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亦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前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彩礼款,属于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由于给付彩礼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该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考虑被告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均为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可以用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折抵其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再由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被告邵某现在原告潘某甲处的陪嫁物品折抵其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归原告潘某甲所有;被告邵某再给付原告潘某甲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