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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安明不服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明,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安明,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阜阳市纬三路。诉讼代表人:韩玉善,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闪大卫,该局法制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明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安明及委托代理人冉华维、秦亮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闪大卫、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阜开公(治)行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刘安明分别前往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下发训诫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安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刘迪的询问笔录;2、被告对刘安明的询问笔录;3、被告对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九里村工作人员刘某某飞的询问笔录;4、被告对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工作人员肖某某的询问笔录;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安明的训诫书。证据1-5,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29日刘安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6、受案登记表、行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阜开公(治)行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刘安明诉称:原告为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九里村八里松村民,在本村合法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建造有房屋。2013年阜阳市国土部门因实施“阜阳市阜王路南延工程(三清路-竹园路)项目”,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列为征地拆除范围内,2014年8月份,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通过正常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非法拆迁的相关事宜,各个机关均不予答复或推诿。被告以2014年10月28日、29日到中南海越级上访为由,作出阜开公(治)行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明显错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刘安明提举的证据有:刘安明的身份证、户口簿、阜复字(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身份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刘安明分别前往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下发训诫书。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接到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理案件,并对案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安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原告刘安明以其房屋被非法拆除为由,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11月5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阜开公(治)行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安明行政拘留十日。刘安明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可以有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一事重复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王玉瑜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