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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孟锋与陈开祖、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孟锋,男,1970年10月20日生。被告陈开祖,男,1973年10月3日生。被告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上京镇隆美村清水坑。法定代表人田守平,经理。原告陈孟锋与被告陈开祖、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五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锋、被告陈开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锋诉称:要求被告陈开祖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1000元,合计人民币381000元,同时还应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腾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开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因其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恳请原告多宽限些时间。被告腾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开祖以经营企业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腾龙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开祖出具借条1份。随即,原告于次日将相应款项通过转账转入陈开祖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陈开祖合计支付利息45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开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846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计12个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69846元,扣除已付4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开祖出具的借条1份及相应转账凭条及腾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孟锋与被告陈开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开祖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腾龙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开祖向原告陈孟锋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3.5%计算,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即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利息24846元。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祖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4846元,合计人民币324846元给原告陈孟锋。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大田县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五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