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淑玲与葛伟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玲,葛伟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金淑玲,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葛伟宏,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金淑玲诉被告葛伟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淑玲,被告葛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经营的梦之幻咔咔造型因管理不善,屋内漏水,漏水后,直接造成原告经营的赵家冰吧内部装修不能使用,影响正常营业,因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发生漏水,原告与被告对此次造成的损失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56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同意鉴定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接警单2份,证明因跑水公安机关给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质证无异议;2、照片6张,证明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花费1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4、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332.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葛伟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经营的咔咔造型屋内漏水到将原告经营的赵家冰吧屋内,经辽源市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房租损失45.79元、服务员工资损失27.67元、营业净利润损失173.14元、装修费用及电工费损失1076.40元,该鉴定结论依据漏水损失面积为7.8平方米计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经营的房屋漏水造成其所经营的房屋受到损失,经辽源市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经营房屋损失为:房租损失45.79元、服务员工资损失27.67元、营业净利润损失173.14元、装修费用及电工费损失1076.4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房屋因漏水导致停业,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及电工费损失107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宏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淑玲财产损失1076.40元。驳回原告金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葛伟宏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诉讼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1000.00元,共计1274.00元由被告葛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