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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与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代表人孙瑞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宗安,该公司职工。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少华,总经理。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恒邦公司)与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金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德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恒邦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化工泵招标活动,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投标保证金亦未退回。经原告催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按照逾期付款天数支付利息32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菏泽德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烟台恒邦公司参加菏泽德兴公司组织的化工泵招标活动,并于2011年11月17日向菏泽德兴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菏泽德兴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烟台恒邦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菏泽德兴公司购买烟台恒邦公司化工泵14台,总货款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烟台恒邦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但菏泽德兴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经烟台恒邦公司多次催要,菏泽德兴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烟台恒邦公司出具《关于德兴化工欠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载明烟台恒邦公司销售给菏泽德兴公司的21台泵已经收到,合计金额16.5万元,因该项目暂缓建设未付款,计划于2014年11月份重新开工建设,待开工后偿还货款。但2014年11月份菏泽德兴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合同、说明、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恒邦公司与被告菏泽德兴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菏泽德兴公司拖欠烟台恒邦公司货款16.5万元和投标保证金2万元,有欠款情况说明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菏泽德兴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年利率5.35%自被告超过承诺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计款3281元(185000元×5.35%÷365×121),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德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货款16.5万元,退还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泵业分公司欠款利息3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菏泽德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