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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豫A2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80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东侧,将在公路东侧边沿由北向南走的行人郭某、郭某某当场撞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和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的家人积极赔偿两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各5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证人高某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武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武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