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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4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6月4日在江津区李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没有做婚前体检,2008年8月被告检查出患有严重疾病。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给原告一点个人的空间。2014年被告背着原告去从事传销活动,原告劝其退出,被告不听,还经常打麻将,造成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因患病截肢成了残疾人,原告嫌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谈婚,同年6月4日在江津区李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等原因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因患疾病做了截肢手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据,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吵闹是难以避免的。仅因原、被告为了家庭经济开支间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只要原告主动与被告在一起真诚沟通,夫妻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