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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苗某某,身份号码×××,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杨某某,身份号码×××,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双方都是再婚,因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各人。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离家出走已一年多,至今未归。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肇源县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册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起诉态度坚决,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阳人民陪审员  魏红明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