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被告苗某甲,男,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7日在定边县红柳沟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苗某乙,于2007年7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劝说,但被告深陷毒瘾不能自拔,家中事务更是置之不理,所有重担皆有原告一人承担,且向家中索要钱财购买毒品吸食。1999年��今先后在定边、榆林以及宝鸡劳教,期限为半年两年不等,现在还在榆林强制戒毒,期限为两年。原告每次都急切地希望被告能够浪子回头,可是每次释放后被告都死心不改,反复吸食毒品,还经常因为索要钱财购买毒品而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将毒品带回家中吸食,不回避尚且年幼的孩子。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以及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于2011年冬天只好带着两个孩子离开家庭,靠打工维持生计至今。原告与被告虽为夫妻,但无半点夫妻之情,靠着两个孩子维系的那点仅有的情分,也随着被告的恶习而彻底破裂。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是一个农村妇女没有学历,没有能力,生活岌岌可危,但考虑到两个孩子将来的生活,原告只好选择远离被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均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被告苗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好,没有破裂。吸毒的情况是事实而且屡教不改、多次劳教。婚生子女被告不让原告抚养,被告一旦从戒毒所出去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平时被告的父母也给两个孩子零用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与原、被告婚生女苗某乙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女苗某乙自愿跟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与其婚生女苗某乙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与其婚生女苗某乙的谈话笔录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本院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与其婚生女苗某乙的谈话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苗某甲于1997年10月27日自愿在定边县红柳沟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22日婚生女儿苗某乙,2007年7月18日婚生儿子苗某丙,现均就读于定边县第三小学,皆随原告生活。被告因吸食毒品,多次在戒毒所被强制戒毒,且有反复,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还在榆林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限为两年,于2016年3月份强制期满。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向法院提出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耐心劝解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0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珍惜家庭反复吸食毒品,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吸食毒品,从对子女心身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苗某乙、苗某丙均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苗某甲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3626元×2=7252元,至婚生子女苗某乙、苗某丙分别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占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