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石远集诉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案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远集,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远集。被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向海。委任代理人舒东彪。上诉人石远集因起诉被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8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系古丈县木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0日,古丈县木材公司由古丈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进入资产清算阶段。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原告与古丈县木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按《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告应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4857.50元,原单位与职工所有应收应付款项全部结清……详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一直未搬离租住在被告管理的房屋,双方因此存在纠纷,致使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离租住被告的房屋。2015年4月,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装修等费用,原告搬离了被告的房屋。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4857.5元。原告石远集要求被告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程序前置原则,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诉请事项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处理程序,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远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古丈县木材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就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84857.5元的经济补偿金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双方属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且古丈县木材公司是由古丈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所以古丈县人民法院不适合对本案进行审理。故诉请撤销原裁定,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石远集诉请被上诉人古丈县木材公司管理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事项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代理审判员 向星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