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遥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香诉叶某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香,叶某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遥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某香,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周邦慧,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燕,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原告黄某香诉被告叶某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香诉称,原、被告是在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7日在新丰县回龙镇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3日生育儿子叶某鸿。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叶某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感情恶化,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致原告数次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6月12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无法正常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叶某敏由被告叶某燕抚养,两儿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叶某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9月3日生育儿子叶某鸿,2009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叶某敏。2014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叶某鸿表示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原、被告儿子叶某鸿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叶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叶某燕自行承担。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本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意志强烈、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考虑到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且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儿子较为妥当。其中大儿子叶某鸿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若判决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儿子叶某鸿由原告抚养,儿子叶某敏由被告叶某燕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香与被告叶某燕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鸿由原告黄某香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黄某香负担;婚生儿子叶某敏由被告叶某燕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叶某燕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希洁代理审判员 莫飞祥人民陪审员 赖成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