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严友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友平,男,197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春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友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友平及其辩护人邹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帮忙处理家具纠纷为由,骗取被害人于人民币10万元。二、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西城区东方果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地,以帮助办理十名学生上重点学校为由,骗取被害人车人民币45万元。三、2014年6月间,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6层1608室等地,以帮助办理3名学生上重点中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25万元。四、2014年6月,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西城区东方果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地,以帮助办理被害人冯孩子上重点中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冯人民币7万元。五、2014年7月间,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朝阳区远望楼茶楼等地,以帮助办理被害人孙孩子上重点小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25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严友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严友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友平定罪处罚。被告人严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起事实应为民事合同纠纷,严友平没有虚构事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综上,结合被告人严友平的悔罪表现及向赵主动退赔的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严友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帮忙处理家具纠纷为由,骗取被害人于人民币10万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严友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于说她的红木家具被人拿走了,问其能不能要回来,其说可以找人问问。于晓莉说如果家具能要回来给其20万,并先给其汇了10万元。事情没有办成,其于2014年6月给于晓莉写了一个欠条。2.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严友平自称西城区政府工作人员,能帮其将有纠纷的家具要回来,让其先给10万元,事成再给5万元。过了一个星期,其给严友平指示的刘晓伟账户内汇了10万元,但接下来事情一直没有办成。最后在其紧逼之下,严友平给其写了一个10万元的收条,事情一直拖到现在。3.银行对账单,证实于于2013年11月30日向刘晓伟的账户内汇款10万元。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尚未找到刘晓伟核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友平及辩护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二、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西城区东方果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地,以帮助办理十名学生上重点学校为由,骗���被害人车人民币45万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严友平的供述,证实车曾问其能不能办理几个孩子小升初的事情,其答应帮问问。车共给了其50万元,其打了收条。因收条上写办不成于6月31日之前把钱退给他,但6月底其就联系不上车了,所以没有退钱。其曾于6月中旬还给郭10万元现金,但还钱的收条找不到了。2.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车曾跟其说过严友平是西城区政府的公务人员,认识教委和学校校长,有能力办理孩子入学。车收了孩子家长的钱后将这些钱给了严友平办事,车被抓后,其曾找严友平退钱,严友平不退,后其用自己的钱将欠学生家长的钱还清了。3.被害人车的陈述,证实其收取特需服务费的初衷是为了给这些在这里培训的学生提供推荐目标学校所需要的感谢费,其给过这些人钱,就是从特需服务费里面出。严友平是推荐人之一,今年给学生推荐目标学校还没有成功的。4.收条及统计表,证实严友平收到车用于办理学生上学的费用共计50万元。5.汇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27日至6月10日,车向严友平共计汇款45万元。6.退赔款收条,证实有九位学生家长收到东方果核公司退还的特需服务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友平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三、2014年6月间,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6层1608室等地,以帮助办理3名学生上重点中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25万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严友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赵找到其称有三个孩子要办上学,一共给其30万,其答应给办这件事。其没有能力办理孩子入学的事情,拿到的钱用于还账了。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严友平自称国家公务员,认识市教委的人,可以帮助办理入学。因有学生家长问其能不能办理孩子入学的事,于是其找到严友平,并为了办理三个孩子入学的事情,先后给了严友平共计30万元,包括26万元的转账汇款和4��元的现金,严友平均打了收条。3.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严友平曾让其下周陪他带着学生去交大附中和十三分学校办理入学手续,但直到下周其也没有等到通知。其听赵说为了办孩子入学的事给了严友平30万元。4.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间,严友平来找赵谈事,具体情况其不情况,但谈完后赵会让其收起严友平打的收条,其一共收了5张收条,金额共计30万元。5.证人贺的证言,证实其曾委托赵办理其孩子到交大附中上学的事情,并承诺办成给十几万元的办事费,但直到2014年7月10日也没有办成,后听赵说因办这个事情被人骗了。6.收条,证实严友平于2014年6月16日至26日共收到赵交给其办理学生上学的费用共计30万元,承诺未办成全额退款。7.转账电子回单,证实关赵楠的账户于2014年6月16日至6月26日向严友平的账户汇款共计26万元。8.谅解书,证实严友平的朋友于2014年8月14日及9月25日帮助严友平退赔给赵25万元,赵对严友平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友平及辩护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四、2014年6月,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西城区东方果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地,以帮助办理被害人冯孩子上重点中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冯人民币7万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严友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车问其有个学生家长想给孩子找个好学校,问其办这事7万元够不够,其说够。过了几天,这位叫冯的学生家长与其见面,给其7万元,让其给她孩子找个好学校,其打了收条。2.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严友平答应让其孩子去八中读书,其给了严友平7万元,后来一直等消息直到严友平被抓。3.收条,证实严友平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冯办理孩子上学的费用7万元,承诺办理不成,全额退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友平及辩护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五、2014年7月间,被告人严友平在本市朝阳区远望楼茶楼等地,以帮助办理被害人孙孩子上重点小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25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严友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严友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孙想让孩子到中关村一小上学,让其帮忙。6月份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孙说事情差不多了,在7月底左右面试,后孙陆续给了其25万元,这些钱其做生意花了。2.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严友平以帮助其孩子上中关村一小,并以托关系需要花钱为由骗取其25万元,严友平打了欠条。经辨认,其辨认出严友平。3.教育合同、收据、收条、转账凭证、欠条,证实孙通过东方果核公司交付给严友平5万元,并直接交付严友平20万元用于办理其孩子上学的事情。4.到案经过,证实严友平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5.身份证明,证实严友平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友平及辩护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友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发表的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严友平虚构能够帮忙处理纠纷及学生上学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收取钱款;被告人严友平亦供认没有能力办理上述事情,所收钱款用于他处。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严友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发表的辩解、辩护人发表的部分事实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友平退赔部分钱款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友平向被害人于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向被害人车退赔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向被害人赵退赔人民币五万元、向被害人冯退赔人民币七万元、向被害人孙退赔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 强人民陪审员 董 福 利人民陪审员 段 玉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