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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区汉口北“福缘百合酒店”9528房间内,趁网友叶某熟睡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仿“卡地亚”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证明;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舒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