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张绍海盗窃一案的减刑裁定书1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绍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514号罪犯张绍海,男,生于1988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绍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宣判后,同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以(2009)德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绍海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739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2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绍海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绍海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15分,共计125分。罚金80000元未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绍海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绍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绍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绍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