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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之母),女,195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均系二婚,结婚之初,就经常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且经常分居生活。被告对我不够关系,我流产后被告也没有回家照顾我,我已经彻底失望,自2012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我们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对原告比较关心,我们还能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因原告杨某某怀孕后因故流产被告刘某某在外打工未能加以照料造成误解,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经人介绍相识并互相了解一段时间后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尚可。只因原、被告因故造成误解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两人并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冲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了解,做到互敬互让、互相关心,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