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彩娥与刘建辉、吴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彩娥,刘建辉,吴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范彩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告刘建辉,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吴转玲,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被告刘建辉之妻)原告范彩娥与被告刘建辉、吴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告吴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辉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范彩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转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吴转玲因经营的翻斗车需垫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当天原告将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刘建辉、吴转玲夫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算利息,又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项5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3月4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转玲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的具体时间忘了,借款5万元,本金已还了1万元;利息是一季度一清,利息已清到2014年10月份,现剩4万元本金没有还,我暂时没有钱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范彩娥与吴转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吴转玲以经营车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范彩娥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双方达成协议后,范彩娥当日如约向刘建辉、吴转玲出借款项5万元。刘建辉、吴转玲夫妇向范彩娥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彩娥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万元),借款人:吴转玲,刘建辉,2013.3.4日”。借款后,刘建辉、吴转玲于2013年5月31日向范彩娥支付了第一季度借款利息3000元;同年6月1日,吴转玲,刘建辉向范彩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范彩娥索要未果,为此,范彩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吴转玲对借范彩娥款5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吴转玲提出已经于2013年6月1日向范彩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0月份;经法庭质证,范彩娥对吴转玲于2013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以认可,但提出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底,2014年以后再未结算过利息。吴转玲对自己提出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份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刘建辉、吴转玲书写的借条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建辉、吴转玲向范彩娥借款5万元,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在债权人范彩娥主张权利时,刘建辉、吴转玲作为债务人,便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刘建辉、吴转玲仍欠范彩娥4万元款项未归,范彩娥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按照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率为2.05%。吴转玲、刘建辉借范彩娥款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所以范彩娥与刘建辉、吴转玲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范彩娥与刘建辉、吴转玲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结算问题,庭审中,吴转玲提出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份,但吴转玲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辉、吴转玲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借原告范彩娥款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建辉、吴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队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