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阮宗坤与莫宏坚、聂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宗坤,莫宏坚,聂伶,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阮宗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日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宏坚,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伶,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光,居民。上诉人阮宗坤因与被上诉人莫宏坚、聂伶、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阮宗坤作为甲方与被告莫宏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月息按20‰计付;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乙方自愿用藤县藤城镇河东区第七期A16#地作为抵押,并提供房产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甲方,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清借款,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4、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产生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受理费、鉴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协议落款处,原告与被告莫宏坚、陈光三人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款汇入被告莫宏坚指定的帐户,莫宏坚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阮宗坤现金人民币共柒拾万元正(¥700000.00)。借款人:莫宏坚189774369882013.6.4”。借款后,被告莫宏坚即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4年4月5日前共10个月的利息140000元给原告。自2014年5月起便停止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莫宏坚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光所有的藤州镇民安路28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对被告陈光所有的藤州镇民安路28号房屋一幢在价值85万元内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莫宏坚与被告聂伶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在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莫宏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莫宏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莫宏坚认可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该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莫宏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笔借款系定期有息借款,被告做为债务人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莫宏坚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莫宏坚已确认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止,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4日起计付利息时间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按4倍计付,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140000元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超出部分从本金中扣减。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因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实际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已按4倍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诉请的律师费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聂伶与被告莫宏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该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聂伶没有抗辩,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聂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陈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陈光不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陈光免除保证责任,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宏坚、聂伶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5日已支付的利息按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从本金中扣减)给原告阮宗坤;二、驳回原告阮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70元,由被告莫宏坚、聂伶负担。上诉人阮宗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超过担保时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办公室与被上诉人陈光的住宅紧紧相连,被上诉人陈光为莫宏坚、聂伶担保借款的同时,自己也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两笔共计120万元。在借款期满后,两笔借款均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上诉人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讨还款。期间被上诉人陈光于2014年5月31日立下了《还款计划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向保证人陈光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陈光的保证期间并没有届满。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保证人陈光免除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保证人陈光的保证期间并没有届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光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莫宏坚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光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书;2、(2014)藤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曾向被上诉人陈光主张还款。被上诉人莫宏坚、陈光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担保期限已过后,上诉人威胁陈光写下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陈光出具《还款计划书》给阮宗坤,《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至今欠阮宗坤本金1200000元,在2014年7月5日前还600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5日前还清。还款人陈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宏坚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陈光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莫宏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莫宏坚认可收到上诉人借款7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莫宏坚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协议中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陈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本案的保证期间到2014年3月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光否认2014年3月2日前上诉人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其向被上诉人陈光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被上诉人陈光2014年5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陈光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光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已过保证期间,且《还款计划书》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陈光主张过保证责任,同时,《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也不能认定是新的保证合同。所以,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阮宗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