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范玉海与朴志刚、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海,朴志刚,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2号原告范玉海,男,住汤原县竹帘镇。委托代理人梁秀芹,系汤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朴志刚,男,住汤原县汤原镇。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法定代表人满玉奇,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代为领取诉讼费,代收取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法定代表人肖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杰,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范玉海与被告朴志刚、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芹,被告朴志刚,被告凯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早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公园门前时,被告朴志刚驾驶黑DT5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逆行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74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朴志刚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凯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05.41元(医疗费174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元、误工费15861.6元、护理费5948.1元、营养期限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朴志刚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凯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朴志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5时许,原告范玉海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公园门前时,与被告朴志刚驾驶的黑DT54**号车相撞,早成双方车辆损坏,范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朴志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玉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及佳大第五临床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10级,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其妻子周玉英护理,周玉英为农民。原告受伤后,被告朴志刚给付垫付款1000元。被告朴志刚驾驶的黑DT5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驰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朴志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2780元、佳大第五临床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4713.16元、原告被扶养人赵淑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朴志刚驾驶黑DT54**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朴志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朴志刚应对原告范玉海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朴志刚与被告凯驰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因被告朴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朴志刚与被告凯驰公司连带承担。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7493.51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7491.5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10%)、误工费15861.6元(66.09元×240天)、护理费5948.1元(66.09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元(6813.6元×5年÷2人)、交通费4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74469.41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174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8391.51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839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19268.2元、误工费15861.6元、护理费59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077.9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72469.4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朴志刚、凯驰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朴志刚已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元,故应由被告朴志刚、凯驰公司再给付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469.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72469.41元,由被告朴志刚、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因被告朴志刚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应由被告朴志刚、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9.5元,由被告朴志刚与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玲 微信公众号“”